(2016)皖1125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2597号原告:袁某,男,2000年6月20日出生,15岁,汉族号码341125200006202374,住定远县被告:徐某,男,1999年11月21日出生,16岁,汉族号码341125199911212358,住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双方已达成和解,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