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8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圣超、张赛丽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圣超,张赛丽,潘建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8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东瓯景园2幢1-4号店面。法定代表人:王振滔,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圣超,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张赛丽,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潘建瓯,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圣超、张赛丽、潘建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圣超、张赛丽、潘建瓯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2015年5月28日本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295-1号案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建瓯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新桥村阳光大厦A幢1904室的房屋(房产证号:80××74),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该房产。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6月3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执行人尚有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4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被控制的财产需要处置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8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向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