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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尚宝谦与曾庆东、曾凡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宝谦,曾庆东,曾凡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尚宝谦。被告曾庆东。被告曾凡若兰。原告尚宝谦与被告曾庆东、曾凡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宝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东、曾凡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尚宝谦诉称,2014年7月1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曾庆东、曾凡若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曾庆东、曾凡若兰共同向原告尚宝谦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按季付息。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尚宝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曾凡若兰帐户内汇入200000元。款项出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网银转帐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经原告索要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东、曾凡若兰返还原告尚宝谦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3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崔永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广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