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东营格瑞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东营格瑞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660074-3。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格瑞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日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男。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因与被告东营格瑞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峰,被告格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显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4千吨/a合成反式丁二烯装置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指定,完成了合同承包项目。工程完工被告接收了竣工资料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进行决算,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27293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格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安装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所采用的一些工艺不符合图纸及合同的约定,对于最终的工程款数额,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明细表原件1页,附带竣工签证复印件2本,签证的原件已经交给被告。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已经接收竣工结算资料;但是被告拒绝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另外证明涉案工程报送的结算值是4040635.42元,工程造价应认定为4040635.4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质证认为,明细表是被告工作人员收到的材料,但是对报送值以及签证不认可,合同中有约定要经过第三方的审计。两本签证因为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材料中大量签证建设单位一栏没有人签字,因此对该两组签证不予认可。证据三、开工报告、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工程交工证书各1页及所附带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就位安装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一宗共28页、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一宗、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一宗。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中间竣工和完工验收手续齐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开工报告、中间交工证书、检验证书应该是真实的,该材料同时能够说明原告完工时间是2013年5月2日,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对于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只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属于自证的行为,无法确认其安装的压力容器合格。对于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加盖印章的部分被告认可,对于其他部分是否该检验证书的完整附页被告不清楚。证据四、工程竣工结算书1本。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质证认为,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作出,对该结算书被告不认可,其内容存在大量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证据五、竣工图纸一宗。拟供鉴定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TBIR生产装置管道布置图两张中的管道和阀门重复,原告提交的该宗图纸缺少部分管道布置图。证据六、打款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质证认为,如果该两张单据与原告提交的发票一致,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于鉴定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4页,东营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该支票加盖了银行的印章。拟证明:东营银行的转账支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41688.22元。上述证据一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53017.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二、涉案工程的竣工签证一122页,签证二130页(复印件)。拟供鉴定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予以认可,该复印件与原告的证据核对一致,原告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的原件应在被告处。证据三、石油化工建设工程项目交工技术文件复印件1本。拟证明:原告在安装中使用的是氩弧焊接方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四、施工图纸一宗,证据来源于原告在竣工结算资料明细表中提供给被告的图纸。拟供鉴定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质证认为,认可该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同意以该图纸为基本鉴定依据,具体以工程联络单和竣工签证为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鲁中明造字[2016]306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认可该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该报告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情况,被告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4千吨/a合成反式丁二烯装置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了其承包项目,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4千吨/a合成反式丁二烯装置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鲁中明造字[2016]306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的鉴定值为2724838.49元。原告认可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被告的异议当庭进行了答复。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53017.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如果欠付,数额应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4千吨/a合成反式丁二烯装置项目工程,被告应该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其申请补充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724838.4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53017.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71820.89元(2724838.49元-155301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格瑞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71820.89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4元,由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340元,由被告东营格瑞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294元;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837元,由被告东营格瑞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玉海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人民陪审员 薄其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