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45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511号原告: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曾春霞,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洪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原告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广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简称: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汕头建工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凯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洪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汕头建工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在广州市花都区签订一份《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的广乐高速公路花城服务区加油站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5日前双方对上月混凝土数量,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总欠款千分之一赔偿给供方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一的需求向其提供混凝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共向被告一供应混凝土合计3394m³,货款合计人民币1148527.5元。原告向被告一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70577.5元未付。被告一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系被告二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付款未果,现原告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570577.5元及滞纳金暂计10000元(滞纳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项暂合计5805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附收料委托书)一份;2、混凝土结算对账单三份。被告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汕头建工总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广丰混凝土公司与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广丰混凝土公司向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的广乐高速公路花城服务区加油站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5日前双方对清上月混凝土数量,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总欠款千分之一赔偿给供方作为滞纳金。该合同落款处有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签章及经办人的签名。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广丰混凝土公司共向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1148527.5元(七月147950元,八月384902.5元,九月615675元)。广丰混凝土公司自述:2014年8月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还款147950元;2014年11月17日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还款300000元;2015年8月28日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还款8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70577.5元未付。另查明,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系汕头建工总公司的分公司。经广丰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讨,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汕头建工总公司至今未清偿货款。广丰混凝土公司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拖欠货款570577.5元的事实,有对账单为凭证,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广丰混凝土公司,至今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仍拖欠货款570577.5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广丰混凝土公司主张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支付57057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总欠款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作出判决之日起已经超过损失的30%,故本院将广丰混凝土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依法调整为:以损失金额570577.5元为基数,30%的比例即171173.25元作为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汕头建工总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汕头建工总公司与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货款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建工第二工程公司、汕头建工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577.5元。二、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1173.25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