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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沈红海诉宴成、陈瑛、方淑玲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海,陈宴成,陈瑛,方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046号原告沈红海,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王海萍,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宴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在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陈瑛,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方淑玲,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沈红海与被告陈宴成、陈瑛、方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宴成、陈瑛、方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海诉称,被告陈宴成于2014年4月到7月期间欠原告沈红海货款人民币293171元,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0元,被告陈宴成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人民币296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全部所欠货款人民币293171元,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欠款,同时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主张利息,被告陈瑛为被告陈宴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然而,经原告多次讨要仍不偿还,被告陈宴成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陈瑛也拒绝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外,被告陈宴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方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宴成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931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瑛、方淑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宴成、陈瑛、方淑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陈宴成向原告沈红海购买五金挂件,双方于2015年9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陈宴成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3171元,被告陈瑛为上述欠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陈宴成、陈瑛并在一份欠条上签名确认,该欠条上载明,被告陈宴成于2014年4月至7月间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3171元,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0元,被告陈宴成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人民币296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293171元,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欠款,并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陈宴成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宴成与被告方淑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沈红海提供的欠条、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宴成、陈瑛、方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陈宴成于2015年9月1日确认结欠原告沈红海货款人民币293171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宴成未按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6000元,被告陈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陈宴成支付货款人民币293171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陈宴成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931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宴成约定如被告陈宴成未按期还款,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宴成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宴成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陈瑛为被告陈宴成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陈瑛应就被告陈宴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宴成追偿。原告沈红海主张被告方淑玲应对被告陈宴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宴成、陈瑛、方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宴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红海货款人民币2931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瑛应对被告陈宴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宴成追偿;三、驳回原告沈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48元,由被告陈宴成、陈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为金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