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贵生与吕梁市贵士连锁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冯某某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南关。负责人刘文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贵士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士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鑫民、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日下午7时许,原告驾驶麟驹牌电动车经过吕梁市离石区南关被告甲公司南关店路段时,由于当时刮风下雨,被告酒店楼顶彩钢建筑坠落,将原告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急诊科花费2812.1元,初步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腔脏器破裂可能;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用41307.33元,以上费用由原告支付。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小肠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3、左侧颈部皮肤挫裂伤;4、切口感染。2015年清明节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通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退休工人。在法庭休庭后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补贴费20000元,医药后期治疗费50000元,买营养白蛋白15000元。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实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该楼顶彩钢建筑物的管理、使用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休庭后提出的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依法不予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及诉求,认定:一、医疗费用:44119.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天=465元;三、护理费:30467元/年÷365天×31天=2587.61元;四、误工费:原告请求677元,因其为退休工人,且年龄已69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24069元/年×11年×20%=52951.8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鉴定费1800元;八、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酌情考虑1800元。上述共计113723.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13723.84元(已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被告负担3441元,原告负担36元。判后,上诉人贵士酒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赔偿金共计113723.84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中所说的“被告酒店楼顶的彩钢房因大风而突然坠落,将被告及摩托车砸伤、损毁”的彩钢房并非上诉人楼顶所有的设施,足以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上诉人的彩钢房将我砸伤是事实,应该赔偿,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贵士酒店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提供了证人崔某证言及离石区公安局莲花池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其受伤系上诉人楼顶彩钢瓦被风刮下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仅以彩钢房并非其所有为由主张不予赔偿,并在二审中提供三张照片,证明其楼顶彩钢瓦并未被风刮落。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被上诉人系被彩钢房砸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上列事实全部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确认,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欲推翻其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但其提供的照片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中午拍摄,并未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当时楼顶的客观情况,故对上诉人二审中的称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上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贵士酒店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贵士酒店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