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长清与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清,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041号原告李长清,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天苍,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委托代理人商超,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法定代表人碗东岭,矿长。委托代理人牛麦圈,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长清诉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煤业)、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以下简称徐庄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天苍、商超,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和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委托代理人牛麦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井下掘进工工作,合同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5年7月31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98.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98.75元。被告宏福煤业辩称:具体的经济补偿金应是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现尚未支付。被告徐庄矿辩称:我公司是由于资源枯竭,无法再进行生产,才和职工协商解除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手写的数字,是公司算好的补偿金数额,对此我们没有异议。现在公司因经营困难,故未能发放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徐庄矿系宏福煤业成立的分公司。2011年3月1日原告李长清与徐庄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终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到徐庄矿从事井下掘进工工作。徐庄矿因煤矿资源枯竭、煤炭市场销售困难等因素于2015年7月20日正式停产。2015年7月31日徐庄矿和原告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签字同意,并由被告在证明书上注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6698.75元。后因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遂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责令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徐庄矿因煤矿资源枯竭、煤炭市场销售困难等因素停产,原告与被告徐庄矿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徐庄矿与原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徐庄矿依照法律规定对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确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徐庄矿系宏福煤业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宏福煤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清经济补偿16698.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红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