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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凌楠楠与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楠楠,孙红亮,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329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3293号申请执行人凌楠楠,男,199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孙红亮,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执行人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冯宪,负责人。原告凌楠楠诉被告孙红亮、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凌楠楠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孙红亮赔偿律师费2,000元;被告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红亮承担的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孙红亮负担304.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6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50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所开设银行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记录。除此之外,经本院至上海市车辆、社保、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暂无条件执行。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凌楠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红亮、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徐晓枫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沈罕审判长  徐晓枫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罕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