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0时19分许,李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源至贵港市武乐乡某路段处,与林某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伤者李某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协议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杨寿青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甘怀强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记员 甘伟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