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郑晓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郑允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郑允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458号原告郑晓杰,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13。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黄财喜。委托代理人陈德泓,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允平,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56。原告郑晓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郑允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杰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杰诉称,2015年12月27日14时18分许,被告郑允平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区人民法院路口(即古帅路口)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行至潮阳××××西路人民法院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郑则彬从324国道往金叶方向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潮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转到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缺损等严重伤情。至2016年2月1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4天。此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现原告还在治疗和康复中,并可能构成残疾。本宗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允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12218.91(暂计至起诉时)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94638.91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程度予以赔偿;3、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判令由被告郑允平按70%的责任程度进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医疗费94975.91元、后续治疗费323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32337.15元、误工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6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57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449.66元;3、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判令由被告郑允平进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郑晓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驾驶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郑允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允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责任程度;3、××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以及因伤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的情况;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联,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级别、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以及护理依赖等情况;6、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7、深安公司聘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的工作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L×××××号车辆的登记情况;9、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L×××××号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票金额计算,对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均未实际发生,只是鉴定人员推论结果,不能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护理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按住院每人每天100元计,出院后,每人每天80元计。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原告的户籍属性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只有18岁,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了解情况,原告是学生身份,就读学校是潮阳衍生电脑培训学校计算机专业学生,故认为不存在误工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二次手术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且我公司对鉴定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被告郑允平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18分许,被告郑允平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区人民法院路口(即古帅路口)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行至潮阳××××西路人民法院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套牌)承载郑则彬从324国道往金叶方向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郑则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潮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被转送到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住院共54天。出院时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缺损;2、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并胫、距骨关节软骨部分缺损;3、右足第2-4趾长短伸肌腱断裂;4、右侧腓骨长短肌腱断裂;5、右侧比目鱼肌、腓肠肌内侧头部分断裂;6、右足背皮神经断裂;7、右足舟骨部分骨缺损;8、右足、踝部撕脱伤并软组织缺损。原告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975.91元。2016年1月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B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允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晓杰承担次要责任,乘坐者郑则彬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委托广东华民法医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误工时长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九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323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148天,营养期133天,误工期18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住院54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9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2660元);4.现右胫骨骨折延迟愈合。上述鉴定意见基于骨折愈合满意为理论基础评定,如伤后1年以上确诊为骨不愈合可补充鉴定。另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郑晓杰的户籍地址为潮阳××××街道,属潮阳城区。本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B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允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晓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04975.91元。有医院病历、××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为94975.9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剔除非社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266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2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每天按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建议护理期评定为148天,伤后住院54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9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843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02×(58431元/年÷365天)=32337.15元。6.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属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属潮阳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项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445.9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445.9元/年×20年×20%=85783.6元。8.误工费:原告系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误工时间180天,故误工费为180天×(3000元/月÷30天)=1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28245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项目有上述的5-10项共14712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1万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能赔偿的为282456.66元-11万元=172456.66元,由被告郑允平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即为120719.66元,因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为在校学生,原告予以否认,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答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诉讼费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晓杰230719.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原告承担20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304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