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侠诉冯永宽、陈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侠,冯永宽,陈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744号原告张彦侠,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冯永宽,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辉,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彦侠诉冯永宽、陈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侠、被告冯永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陈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冯永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被告陈庆辉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冯永宽要求还款,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永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被告陈庆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称将其母亲刘淑珍的中国银行存款3万元取出借给冯永宽,这笔钱不属于原告与潘教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存款是由她经管,出借人应是原告母亲刘淑珍。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2015年8月17日借条1张。证明:借款人冯永宽说他家出卖旧门旧窗的旧货店,没有钱进货了,于是从原告处借款,陈庆辉作担保人。借款数额3万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9月17日。此后,这笔借款冯永宽没有偿还。被告冯永宽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款约定3分利,虽然当时借条打的3万元,但是预先扣除了900元利息,实际拿到手是2.91万元;借款用途是上旧复合板。借款后大约一个月左右,3万元就已经归还给了潘教富。冯永宽经常在外面倒钱,借条不收回的情形很多。原告和潘教富在协议离婚时没有此笔债权的约定,说明原告和潘教富对此笔债权已经还清的事情是知情的。因该借款已经归还,该借条系无效证据,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庆辉质证,借条是真实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冯永宽质证意见。被告冯永宽辩称,这笔借款是由冯永宽借的,陈庆辉担保的,这笔借款没有到期,冯永宽就将此款偿还完毕了,偿还给了张彦侠的丈夫潘教富了。张彦侠对此事是知情的。后因潘教富涉及故意伤害案被羁押在黑河市看守所,张彦侠原以为被告无法举证,就拿冯永宽没有收回来的借条起诉他。张彦侠与潘教富是夫妻关系,这笔款是夫妻共有债权,冯永宽向谁偿还都属于了结了偿还义务。冯永宽不记得是现金存入潘教富的邮政银行卡里,还是银行转账的,现在潘教富已经认可偿还给他了,冯永宽不需要举证了。再有原告的行为也涉嫌将夫妻共有财产存于近亲属名下,实际掌控该存款的是原告夫妇,是真正的债权人、出借人,而不是原告母亲,应以书证为准。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永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庆辉辩称,2015年8月17日欠款,但是欠款3万元已经于2015年9月20日左右偿还给潘教富了。被告陈庆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关于潘教富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来源由被告冯永宽向法院申请到黑河市看守所调查取证作为其证人证言,潘教富陈述的主要内容:1.冯永宽向张彦侠借款用了1个月后还给潘教富,但是潘教富没有转交给张彦侠,反而被他抄石油期货赔光了,期间每月利息900元由冯永宽和潘教富先后给付张彦侠,直到离婚时,才告诉张彦侠实情,张彦侠表示冯永宽还完钱了,你潘教富还偿还什么利息,绕圈子;2.冯永宽分二次还款给潘教富,第一次陈庆辉帮我给冯永宽打电话,冯永宽于2015年9月15日给我的邮政银行卡汇款2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9月17日冯永宽在黑河市物资招待所附近偿还现金1万元;3.因冯永宽已还完3万元,张彦侠撤诉吧。原告质证,我认可利息还到2016年4月16日,但是借款本金3万元没有偿还。被告冯永宽质证,潘教富的陈述属实,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潘教富与二被告没有任何沟通,其陈述不会伤害孩子母亲即张彦侠,也不会伤害潘教富曾经的朋友即二被告。被告陈庆辉质证,其质证意见同被告冯永宽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借款人冯永宽向出借人张彦侠借款3万元,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利息900元。借款人冯永宽与担保人陈庆辉为出借人张彦侠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16日,2016年5月开始没有给付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永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被告陈庆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与二被告的部分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与证人潘教富的调查笔录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冯永宽向出借人张彦侠借款3万元,保证人陈庆辉为借款人冯永宽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且冯永宽与陈庆辉对上述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该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虽然原告前夫潘教富承认收到冯永宽还款,但是在法院设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供有关“银行存取款明细”来证实潘教富陈述冯永宽将2万元汇至潘教富的邮政银行卡,且潘教富与原告现已离婚并被刑事拘留,潘教富的证言不具有自认的效力,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借条”,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原告持有的原始书证“借条”,足以认定二被告因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而无法收回。为此,借款人冯永宽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陈庆辉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宽偿还原告张彦侠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庆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后为275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