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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与孙娟娟、高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孙娟娟,高钦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9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169号沂州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慧谷倾城裙楼写字楼一至二层。代表人刘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瑞时,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娟娟,居民。被告高钦峰,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沂银东支行)与被告孙娟娟、高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娟娟、高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临沂银东支行诉称,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娟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娟娟发放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时对借款利息、双方权利义务、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娟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孙娟娟所有的临沂市副食品总厂东六单元三层西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同时,原告与被告高钦峰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高钦峰为被告孙娟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32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承担代理费15000元。被告孙娟娟未作答辩。被告高钦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原告建行临沂银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孙娟娟(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0826701-016-2008000002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月利率13.07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费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时,原告建行临沂银东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孙娟娟(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70826701-016-2008000002号《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孙娟娟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70826701-016-2008000002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临沂市副食品总厂后楼东六单元三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4万元等;同日,原告建行临沂银东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高钦峰(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0826701-016-2008000002号《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孙娟娟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70826701-016-2008000002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4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临沂银东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孙娟娟(抵押人)于当日在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临房兰山区他字第011340号。原告建行临沂银东支行依约向被告孙娟娟发放借款14万元。被告孙娟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2010年11月20日、2011年7月9日、2012年8月27日、2014年11月15日分五次向被告孙娟娟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被告孙娟娟均在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但因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建行临沂银东支行主张,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孙娟娟仍欠借款本金135241.94元未偿还,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月21日。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为此,原告提交其与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两张加以证明。原告称其向被告高钦峰主张过权利,但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3、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5、被告孙娟娟、高钦峰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临沂银东支行与被告孙娟娟、高钦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孙娟娟、高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娟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娟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632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娟娟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减。被告孙娟娟以其房屋为借款设立抵押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建行临沂银东支行据此对被告孙娟娟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高钦峰作为借款人孙娟娟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借款到期日(2009年1月7日)后两年止。虽然原告称其向被告高钦峰主张过权利,但是因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高钦峰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借款合同》约定,“以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费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15000元的相关律师费用,因该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律师费用为6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35241.94元(被告偿付的部分已予扣减),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逾期罚息利率13.0725‰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并计复利)。二、被告孙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6800元。三、被告孙娟娟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有权对被告孙娟娟的位于临沂市副食品总厂后楼东六单元三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为:临房兰山区他字第011340号)行使抵押权,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96元由被告孙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廖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丰丙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