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6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允革诉孙淑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革,孙淑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6822号原告李允革,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秀,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云,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孙淑芬,女,1960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继文,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原告李允革与被告孙淑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允革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在原告西厢房及西院墙西侧墙上钉了多个钢筋棍、铁板等镶嵌物,并乱挂物品,造成原告建筑墙体破损。被告在翻建门楼时,其门楼上盖东檐超出被告院墙,侵占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将钉在原告西院墙上的钢筋棍、铁板等物品拔走并堵上洞口;被告拆除其门楼超出院墙外的部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淑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已经法院裁决,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4年12月23日,李允革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将孙淑芬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该案中,李允革要求:1.孙淑芬将堆放在李允革西厢房外的柴禾堆移至距离李允革西厢房西墙2米之外;2.孙淑芬将安装在李允革西厢房西墙上的电线移走;3.孙淑芬将其院门楼楼顶改为南北两坡流水;4.孙淑芬负担诉讼费用。法院于2015年1月7日进行现场勘验,内容为:两家宅院中均有两排北房,将宅院分为前后院;在孙淑芬家后院、贴近李允革西厢房西墙孙淑芬家堆放有柴禾;在贴近李允革西厢房西墙上部有孙淑芬家三根电线,在李允革西厢房西墙上端南侧有固定在墙体内侧的固定电线用的钢筋条;在孙淑芬宅院东南角,南大门门楼四坡流水(主要为南北向排水),东坡外沿与李允革南倒座房西墙之间有一小空隙(小空隙南宽北窄);为防止孙淑芬门楼东坡流水冲刷李允革南倒座房西墙,李允革在高于(从南部勘验)孙淑芬门楼东坡外沿的地方、用上端部分嵌入墙体内部的方法挂有一块铁板。本案中,经本院询问,双方认可现涉诉现场建筑情况与法院2015年1月7日现场勘验当时并无变化。(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李允革西厢房西墙上部南侧墙体内部安装的固定电线用的钢筋条可以看出,孙淑芬在李允革西厢房西墙上部走电线已经形成多年,可以便利生活。李允革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孙淑芬如此走电线对李允革生活造成妨碍。故对于李允革要求孙淑芬将安装在李允革西厢房西墙上的电线移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指出,孙淑芬如此走电线的方式应当重视维护好线路安全,避免对李允革财产和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孙淑芬南大门门楼建造在先,李允革南倒座房建造在后。李允革在建造南倒座房时已经注意到防止形成在先的孙淑芬门楼东坡排水冲刷李允革南倒座房西墙,采取了在不低于孙淑芬门楼东坡外沿的地方、用上端部分嵌入墙体内部的方法挂一块铁板的措施挡水。李允革对其形成在后的南倒座房西墙采取的挡水的防护措施能够适当地阻挡孙淑芬门楼东坡排水对李允革南倒座房西墙的冲刷。对于李允革要求孙淑芬将孙淑芬形成在先的门楼改为南北两坡流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孙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堆放于原告李允革家西厢房西墙外的柴禾移走至距离原告李允革家西厢房西墙五十厘米之外的地方;二、驳回原告李允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本案中要求被告拔走的钢筋棍、铁板等物品就是(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案件中李允革要求孙淑芬将电线移走中架设电线的物品。经本院询问原告为何在(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案件中,李允革要求将涉诉门楼改为两坡流水,本案却要求孙淑芬将门楼出檐切除时,原告陈述因为当时不知道被告出檐部分侵占了原告的滴水,现在知道了,所以要求被告将其出檐部分予以切除。(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于2016年向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13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允革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判决书、(2016)京0113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内容: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合本案庭审查明情况可知,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拔出的钢筋棍、铁板即为(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案件李允革要求孙淑芬将电线移走中架设电线的物品。在(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案件中,该物品就已然存在并与电线走线形成整体。在(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案件中,法院对李允革要求移走电线的诉讼请求作出了驳回的裁判意见,本案中,原告再次要求将钢筋棍、铁板予以拔出实质上系对(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案件结果的否定。同理,孙淑芬门楼的建筑情况与(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案件并无不同,且对于原告曾要求孙淑芬改变建筑形态的诉讼请求法院已经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将原诉请之要求孙淑芬将门楼改为两坡流水变为要求将门楼东侧出檐予以切除,实质上也是对(2015)顺民初字第00663号案件判决结果的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允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香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