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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海骊建筑装饰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上海锦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骊建筑装饰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上海锦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666号原告:海骊建筑装饰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774号2幢C4-2F。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昆嵛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波,总经理。被告:上海锦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657号1幢8楼A03-2室。法定代表人:王军波,总经理。海骊建筑装饰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骊公司)与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上海锦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灵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泉公司、××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骊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温泉公司签订《内装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温泉公司的威海锦祥智慧享老中心-商业综合楼C内部装修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工作,但被告温泉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设计费120000元未付。被告××管理公司系被告温泉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应当在瑕疵出资范围内依法对被告温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温泉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管理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泉公司、被告××管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海骊公司与被告温泉公司签订《内装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海骊公司承接被告温泉公司威海锦祥智慧享老中心-商业综合楼C内部装修设计工作,项目总设计费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中进行具体约定:甲方(被告温泉公司)合同签订后,将设计费以下列9次付给乙方(原告海骊公司):4.1签订本合同后十日内付款总费用的10%,即40000元;4.2概念方案(前期平面调整至甲方认可,付款为总费用的10%,即40000元)...4.5施工详图设计(包括设计说明、图纸清单、详细家具布置平面、施工放线图、地面铺设、立面索引、天花设计、灯具、开关及空调点位图、详细立面图、节点大样图等)及物料表和材料表提供(包括装修材料表、工程灯具表、洁具表五金等),付款为总费用的20%,即80000元。...4.8竣工完成后7日内付款为总费用的10%,即40000元。原告称原、被告就4.1-4.4项设计及付款事宜已履行完毕,且双方无争议,原告按约履行了4.5项设计工作,并于2014年10月20日出图后将相应设计详图通过邮寄方式对被告温泉公司进行了送达,被告温泉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已收到设计图,此笔设计费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此后原、被告口头协商4.6、4.7两项合同内容不再继续履行。庭审中,原告提交设计详图三本,用于证实就4.5项设计事宜,该三本设计图显示出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涉及施工说明、材料表、平面配置、平面布置、家具尺寸、地坪布置、墙体定位等设计内容;提交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温泉公司工作人员王真子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温泉公司应付4.5项设计费80000元无异议,就尾款部分双方协商处理;提交网页截图三份,证实诉争工程于2015年5月1日已开放参观体验,说明此时已竣工完成,被告应当就设计费尾款向原告进行支付。关于邮寄设计详图时间原告未举证证实。另查明,被告××管理公司为被告温泉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认缴金额为50000000元,现实缴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瑕疵出资为由,要求被告××管理公司在瑕疵出资额度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内装设计合同、施工图纸、通话录音、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温泉公司与原告海骊公司签订内装设计合同,原告海骊公司为被告温泉公司提供内装设计服务,被告温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费支付事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设计图三本,能够证实原告履行4.5项设计工作,故被告应当就该部分设计费80000元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能够说明诉争工程于2015年5月1日已开放使用,届时被告温泉公司应当就4.8项工程尾款40000元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被告温泉公司应支付原告海骊公司设计费120000元。被告温泉公司未及时履行设计费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应设计费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起诉日(2016年5月9日)作为起算日。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被告××管理公司作为被告温泉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将认缴出资缴清,故应当在瑕疵出资(499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骊建筑装饰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上海锦祥××管理有限公司在瑕疵出资(499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厚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