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16)民初951号原告杨省委与被告翟镇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95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程文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翟某某同其女友在高新区团山镇十字路口烧烤摊吃烧烤时,翟某某女友不慎将原告杨某某的手机碰掉地上被摔坏,双方在商谈赔偿过程中,被告突然上前将原告的左面部、眼部、鼻子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产生抢救费、医疗费共计6271.50元,医嘱全休一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2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868元、护理费316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787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由6271.50元变更为5771.50元,各项损失总费用由7875.50元变更为7375.50元。被告翟某某辩称,1、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减少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襄高公(团)行决字(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襄)公(刑)鉴(伤)字(2015)73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女友不慎撞损原告手机,双方在商谈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面部、眼部、鼻子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一张、医疗费发票一组、用药清单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医疗费6271.50元及出院医嘱全休1周的事实。被告对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用药清单及除02008711号外的医疗费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02008711号医疗费票为手写票据,非机打发票,形式不合法,同时认为病情证明载明原告存在副鼻窦炎,其同本案损伤无关,原告所举的医疗费票据包含治疗副鼻窦炎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原件印证,被告虽辩称02008711号的医疗费票为手写,非“机打票据”,对该票据存在异议,但该票据加盖有襄阳市急救中心收费专用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主张,本院结合事实及相关法律再予以评析。3.原告父亲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应该依据医嘱,原告所举病历资料中并无需护理的记载,故对证明主张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明主张,本院结合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再予以评析。另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在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团山派出所调取原、被告及事发时在场的案外人翟晨晨(被告翟某某妹妹)询问笔录三份、原告受伤照片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一份、被告翟晨晨身份信息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时间、原因及过程。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翟某某和其女友在高新区团山镇十字路口烧烤摊吃烧烤时,被告翟某某女友不慎将原告杨某某的手机碰掉在地,原告杨某某手机被摔坏。双方在商谈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告翟某某将原告杨某某殴打致伤。此事经襄阳高新公安分局团山派出所出警后调查核实,并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襄高公(团)行决字(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翟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271.50元。出院诊断为:1.殴击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副鼻窦炎。病情证明医嘱建议全休1周。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翟某某女友不慎损坏原告杨某某手机,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告翟某某将原告杨某某面部、眼部、鼻子殴打致伤。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翟晨晨陈述,原告杨某某在被殴打过程中未还手,也未有其他人参与。被告翟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协商赔偿事宜不成情况下,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其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对损害后果存在全部过错,对原告因伤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因此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6271.50元。从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271.50元。因被告抗辩该部分主张含有治疗其他疾病费用,经核实,原告自愿放弃500元医药费用,医疗费仅主张5771.50元,被告亦自愿放弃对原告副鼻窦炎用药费用的抗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5771.5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20元(30元/天×4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被殴打受伤住院治疗共计4天,但原告按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20元/天×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868元(28792元/月÷365天/年×11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但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因伤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即7天,误工天数为11天。据此,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865.81元(28729元/年÷365天/年×11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316元(28792元/年÷365天/年×11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其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但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据此,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314.84元(28729元/年÷365天/年×4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的主张。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确认交通费用为40元,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翟某某因此次损伤主张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7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865.81元、护理费314.84元、交通费40元,共计7072.15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由被告翟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7072.1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文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