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石秀芬与赵学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秀芬,赵学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芬。委托代理人:赵银,系村委会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喜。委托代理人卢宇,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秀芬与被上诉人赵学喜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50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秀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晚上,原告丈夫李德权与被告赵学喜在原告家中吃饭、喝酒,原告石秀芬回到家后与被告赵学喜发生口角并演变为冲突,原告石秀芬在冲突中受伤住院。原告主张医疗费8746.29元,称受伤当日到三河东杉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7月15日至7月31日在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三次,提交了三河东杉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北京同仁医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予以证明。虽庭下原告对三河东杉医院诊断证明中后添加的“需陪护,加强营养”处加盖了印章,但被告对2015年7月31日三河东杉医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诊断证明中“需陪护,加强营养”几个字明显与其它内容书写的笔体不一致,且书写用笔为两支;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费用的产生系治疗原告自身历史疾病的花费,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医疗费金额8746.29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称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17天;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其无关,应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的辩解理由亦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20元,称按每天60元计算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荧护理,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7天;被告不同意赔偿,并对有医嘱的诊断证明中后添加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和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0元,称自己受伤后无法对自己承包的果园进行管理,导致桃子掉地烂掉,50余棵树的树枝压折;原告承包的果园共300余棵桃树,按每棵树长桃50斤,每斤1.5元计算,为22500元;压坏的树三年内无法长果,三年的损失每棵100元,合计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7500元,但本次诉讼仅主张13000元;就此提交了照片8张、证人证言2份。原告方证人陈某出庭证实,其只是听说石秀芬和赵学喜打架了,石秀芬住院了,李德权和其一起在平谷上班,他们家里的桃园没有人经营,桃都掉地上了。原告方证人马某出庭证实,石秀芬和赵学喜打架的事半个村人都知道,但是其没有亲眼看见,只是听说,李德权上班,石秀芬住院,他们家里的桃没有人管,掉地上了,掉多少不知道。被告对照片真实性及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原告桃园的损失是其自己经营管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两证人系李德权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另外,关于纠纷的事,两证人只是听说,具有证明力。因被告就上述辩解理由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未对桃子损失数额究竟多少提交充分证据,且原告及丈夫有避免桃子损失发生及扩大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桃子的损失作为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实际误工,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误工期按16天计算,经核算原告误工费为675.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92元,提交了出租车票据及公交车票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出租车票据不能显示具体打车时间及次数。因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原告看病交通费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321.81元。就责任问题,本院从三河市公安局段甲岭派出所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原告石秀芬在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7月14日晚上8点多,我去三河卖桃回到家,看到赵学喜跟我们家李德权正在喝酒,我也挺累挺烦的,但我什么也没说,后来赵学喜就让我给他拿点桃吃,我就对赵学喜说:“你在这随便吃,你要是拎走就得花钱。”赵学喜烦了,就问我桃价,我说按市面上的价,后来赵学喜嫌贵,我就问赵学喜从我家拿多少桃吃了,后来赵学喜问我见过钱没有,我与赵学喜又说他经常在我家吃饭的问题,赵学喜就有点急了,赵学喜还骂我,我问赵学喜干啥要骂人,赵学喜说:“我还打你呢。”说完,赵学喜就站起来了,我丈夫李德权就过来拦着赵学喜,我丈夫拽着赵学喜的胳膊,赵学喜还打李德权,这时赵学喜就用一支手打我的嘴巴,打了我左脸两下,右脸两下,还推我,之后我发现我的两眼处都流血了,左脚踝处在炕上磕了一下,腰部也磕在炕上了,我就报警了。被告赵学喜在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7月14日晚上,我在李德权那干活,干完活李德权让我在他家吃,在吃饭的过程中一个我们村的人找李德权支工资,他给那人支了,我就和李德权说我工资的事,我们俩在酒桌上越说越多,李德权说不欠我工资,我说我这有帐,接着我就回家拿我的工资本了,等我拿回来的时候,我让李德权给我对账,李德权不给我对,我就拿着本指着李德权说你是不是人啊,接着李德权就站起来抱着我推我,把我推到桌子旁的时候,李德权的媳妇从炕上下来用一把铁水舀子打我的腰,李德权抱着我两个胳膊,我就挣脱,我拿本的右手挣开了,李德权的媳妇在我的右手边用水舀子打我,我就用右手一划拉,当时划拉到李德权的媳妇了,具体划拉那个部位了我不知道,李德权还是继续推我,把我推到墙边,李德权的媳妇就趴在炕上了。在场人原告丈夫李德权在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7月14日晚上,我与赵学喜在我家一起吃饭、喝酒,我媳妇石秀芬回来之后,赵学喜好像说让我媳妇给弄点桃吃,我媳妇说今年桃小,产量也不行,得花钱买,后来因为桃价问题产生了口角,我看赵学喜想要翻桌子,被我拦下了,之后我就拽着赵学喜的胳膊,我媳妇怕我们动手打架,想要过来拦着,赵学喜用右手一甩,就划到我媳妇的左眼了,我媳妇的左眼处就流血了,后我媳妇就报警了,我认为赵学喜不是故意的,我媳妇过来想拦着,赵学喜就回手甩了一下,致使我媳妇左眼处受伤了。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和在场人接受三河市公安局段甲岭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的事情经过可以看出,原、被告及在场人李德权三方于事发当晚先发生了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赵学喜用手一甩,造成了原告石秀芬受伤,应属无意;但对原告石秀芬的受伤应负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即516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秀芬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160.91元。二、驳回原告石秀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学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石秀芬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证明“需陪护、加强营养”是后添的,是用两只笔写的,之后上诉人去医院门诊部盖了章,没有质证,就剥夺了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诉求错误;上诉人住院造成50余棵桃树因未及时摘桃被压断、桃全烂了损失应予赔偿;认定交通费100元不合常理;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完全责任等。请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学喜辩称,没有打上诉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六份书面证言,证明实际误工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称证人没有出庭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2016年1月19日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没有用药治疗白内障。被上诉人质证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证明“需陪护、加强营养”是后添的,是用两只笔写的,虽之后加盖了医疗机构印章,被上诉人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需陪护、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根据案件情况对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合法。上诉人主张剥夺了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诉求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误工期按16天计算,认定误工费为675.52元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住院造成50余棵桃树因未及时摘桃被压断、桃全烂了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根据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合法。关于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派出所笔录结合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后果认定责任合法。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完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