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宁武联通公司诉被告李晋军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武县分公司,李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57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武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宁武县前进街76号(以下简称宁武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月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晋军,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凤凰大街农业银行宿舍楼。原告宁武联通公司诉被告李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武联通公司负责人周月林、委托代理人郭秀堂,被告李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晋军因劳动关系一直在宁武县煤销汽运公司,所有保险也均由宁武县煤销汽运公司建立和交纳,因此原告无法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司机工作是劳务关系,被告每月从税务机关开具的劳务费发票领取劳务费,而不是工资,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因此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系事实劳动关系:1、宁劳仲字(2016)2号裁决书查明:我系宁武县煤销公司下岗失业职工,从2003年4月至2015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宁武县煤销汽运公司在职人员一次性安置协议书第3条,本协议书由汽运公司支付愿接受一次性安置职工安置费后,双方签字正式生效。协议书生效后,接受一次性安置的职工不再保留原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直接进入劳务市场,进行再就业;3、宁武县煤销汽运公司证明:单位职工李晋军于2001年8月17日一次性安置不再保留企业职工身份,希望单位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综上,我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希望人民法院确认我与原告系劳动关系,支付我补偿金1704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仲字(2016)2号裁决书,2015年5月22日,宁武联通公司支付李晋军劳务费1700元,2014年6月份,李晋军领取物业劳务工资500元,2015年3月份,李晋军领取临时用工及其它工资800元,李晋军养老保险从1992年1月份交至2012年12月份。2001年8月17日,李晋军与宁武县煤销汽运公司签订了在职人员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协议第3条,本协议书由汽运公司支付愿接受一次性安置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后,双方签字正式生效。协议书生效后,接受一次性安置的职工不再保留原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直接进入劳务市场,进行再就业。2016年元月28日,山西省宁武县煤销汽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单位原职工李晋军,于2001年8月17日一次性安置后不再保留企业职工身份,希望单位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本院认为,劳动者一般应当领取一个月以上工资,双方才会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才能形成法定劳动关系。2001年8月17日,李晋军与宁武县煤销汽运公司签订了在职人员一次性安置协议书,自此被告李晋军直接进入劳务市场,进行再就业(即为下岗职工),与原单位宁武县煤销汽运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宁武县煤销汽运公司出具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李晋军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其与原单位宁武县煤销汽运公司实质就是挂靠关系,双方并非劳动关系。2003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李晋军一直在原告宁武联通公司工作,被告李晋军提供忻州市通信公司宁武分公司编号为晋H01**号准驾证证实被告一直受该单位的管理,直接为原告宁武联通公司提供劳动,工作的内容是原告宁武联通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提供一支宁武联通公司支付李晋军劳务费票据,证实劳务费用的证明,证据的关联性不强,另原告宁武联通公司提供的物业劳务工资发放表中和临时用工及其它工资发放表中,被告都领取了相关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李晋军要求原告宁武联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040元,2015年9月,被告李晋军被原告解雇,其2015年9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告未提供,被告李晋军未能提供准确的工资,故本院按照2015年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表三类宁武县的标准1420元,予以支持被告李晋军经济补偿金17040元(1420元/年*12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武县分公司与被告李晋军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武县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晋军经济补偿金17040元。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武县分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德文审判员 崔爱芳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席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