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西昌螺髻五彩湖碘山泉水有限公司与杨钢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昌螺髻五彩湖碘山泉水有限公司,杨钢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昌螺髻五彩湖碘山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安哈镇摆摆顶村马家组。法定代表人阿子拉伍,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顺,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自永红,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住四川省布拖县特木里镇菩提下街85号,系西昌螺髻五彩湖碘山泉水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居民身份证号:5134291954********。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钢博,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宁远桥东路***号,身份证号码:5134011990********。委托代理人杨正荣,1953年12月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宁远桥东路***号,系杨钢博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居民身份证号:5134011953********。再审申请人西昌螺髻五彩湖碘山泉水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杨钢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昌市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昌螺髻五彩湖碘山泉水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西昌市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和判决属程序违法,缺席审理导致(2013)西昌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二、据申请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尔夫陈述,西昌市法院作出的(2013)西昌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是虚假的,其在《借条》上捺印、盖章是被胁迫的;三、马尔夫在2010年11月14日向杨正荣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有马尔夫自留的借条及还款凭证为据,书面凭证的形成时间是可以鉴定的;四、申请人收到西昌市法院送达的(2014)西昌执字第8号执行通知书后,从法院得到了(2013)西昌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复印件,才清楚法院为何执行。请求:依法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的2084号民事判决,对案件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马尔夫送达杨钢博诉马尔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传票;西昌螺髻五彩湖碘山泉水有限公司认可马尔夫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法院向马尔夫送达的传票是马尔夫的妻子签收的。2013年10月19日本院通过邮政快递向马尔夫送达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其邮政快递的收件人为马尔夫,本案两份法律文书均未被退回。本院依法两次向西昌螺髻五彩湖碘山泉水有限公司马尔夫送达法律文书是合法有效的。西昌螺髻五彩湖碘山泉水有限公司关于借条所涉金额是马尔夫向杨正荣借款100000.00元未归还的本金与利息构成,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西昌螺髻五彩湖碘山泉水有限公司认为可马尔夫在该案《借条》上的捺印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受到胁迫所为缺乏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借条上马尔夫捺印、盖章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说明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借条》具有真实性、证明力,其借款事实成立。故西昌螺髻五彩湖碘山泉水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西昌螺髻五彩湖碘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昌螺髻五彩湖碘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兴虎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江 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灵附本裁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