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河与陈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河,陈金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643号原告何河,男,汉族,住郁南县被告陈金兴,男,汉族,住郁南县。原告何河诉被告陈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河、被告陈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河诉称,被告陈金兴于2015年在建设千官镇济村委茶根村硬底化水泥路时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水泥等材料一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42231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立回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上门追讨,被告总是搪塞。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2231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用于建设千官镇济村委会茶根村硬底化水泥路的沙、石、水泥等材料共计款项为342231元的事实。被告陈金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由于被告陈金兴在法庭调解阶段才到庭参加诉讼,故其也没有提出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建设郁南县千官镇济村委会茶根村硬底化水泥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水泥等材料共计342231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书立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到何河用于建设千官镇塱济村委会茶根村硬底化水泥路的沙、石、水泥等材料,共计款项为342231元整(叁拾肆萬贰仟贰佰叁拾壹元正)。欠款人:陈金兴。2015年12月25日。”欠条签订后,被告截止至开庭之日分文未支付给原告。另,由于欠条上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经询问,原告表示按照交易习惯一般在工程完工后1-3个月期间内支付货款,所以原告与被告约定在1个月内支付货款。原告还表示被告在2015年11月28日工程已经完成,由于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还没能按照口头协议的时间支付货款,所以立下欠条给原告。在法庭调解阶段,被告才到庭。经询问,被告表示欠原告货款342231元是事实,但被告需要等到国家财政拨款到位才可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表示不同意该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加上被告在法庭调解阶段又确认欠原告货款342231元是事实,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虽然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时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本院认为该欠条本质上只是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所欠货款事实的确认。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陈述的“被告在2015年11月28日工程已经完成,由于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还没能按照口头协议的时间支付货款,所以立下欠条给原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且根据原告所说按照交易习惯一般在工程完工后1-3个月期间内支付货款,所以原告与被告约定在1个月内支付货款也合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27日前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现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提出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所欠货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应于2015年12月27日届满,且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违约金)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河支付货款3422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金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鑑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