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商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彭付江与徐永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付江,徐永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3707号原告彭付江,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艳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州,男,1963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系被告爱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付江与被告徐永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法定程序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孙秀芝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后经法定程序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凤香、王世江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彭付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原告彭付江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明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徐永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威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徐永州之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彭付江起诉称:徐永州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3日向彭付江借款379871.5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419871.5元,并向彭付江出具了三张借条。经彭付江多次催要,徐永州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徐永州偿还彭付江借款419871.5元;2、案件受理费由徐永州承担。被告徐永州答辩称:不同意彭付江的诉讼请求。第一,徐永州从2007年起担任彭付江开设的公司即北京富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鹏公司)的经理一职,富鹏公司长期拖欠徐永州工资,故富鹏公司同意从部分业务回款中支付徐永州工资629871.5元。后因富鹏公司与北京新航检材集团公司合并,应彭付江要求,徐永州向富鹏公司还款250000元,尚欠富鹏公司379871.5元;第二,379871.5元的借条是徐永州应彭付江要求出具,因为徐永州考虑彭付江是富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彭付江打借条即视为给富鹏公司打借条,故徐永州与富鹏公司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而与彭付江之间并无借贷法律关系;第三,认可另外4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这两笔借款仍是由富鹏公司的财务支付的,故这两笔借款亦是富鹏公司的出借行为。综上,彭付江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彭付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彭付江系富鹏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3日,徐永州向彭付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付江现金:叁拾柒万玖仟捌佰柒拾壹元伍角整。此据。徐永州2013年8月13日。担保人韩永彬2013年8月13日。”关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双方各持己见。彭付江主张,徐永州为富鹏公司介绍混凝土买卖业务,提供居间服务,富鹏公司向徐永州支付居间费或信息费。因徐永州直接在工地联系业务,故由徐永州联系的混凝土业务,富鹏公司应收的混凝土货款均由徐永州直接收取,富鹏公司核账后,徐永州将相应款项交付富鹏公司。2013年7月,经富鹏公司与徐永州核账,徐永州尚欠379877.5元混凝土款未交还富鹏公司。但因徐永州暂无法还款,故向彭付江借款。徐永州则称,徐永州自2007年至2014年系富鹏公司员工,负责签订合同、收款、结算等工作,货款的流转过程为从工地结完货款后直接交付富鹏公司财务。经双方核算,徐永州尚欠富鹏公司379877.5元款项未交付。因徐永州任职期间,富鹏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员工工资,为尽快结清工资,徐永州才应彭付江要求打下上述借条,但因笔误将379877.5元写成了379871.5元。庭审中,彭付江称系通过现金方式向徐永州交付借款,且实际交付金额为370000元整,此后,徐永州已将所欠富鹏公司的款项入到了富鹏公司财务。2014年5月6日,徐永州向彭付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彭付江现金:叁万元整农行:15952#。此据。借款人:徐永州。2014.5.6”。庭审中,徐永州认可收到上述借款,但主张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系富鹏公司。因彭付江要求其这样书写,故徐永州将出借人列为彭付江。2014年5月13日,徐永州填写《借款单》一张,借款理由为回家(老家送老人),急用;借款数额为壹万元整。该《借款单》未注明借款单位或借款人,现彭付江持该《借款单》要求徐永州偿还10000元借款,但徐永州则称款项系从富鹏公司财务处取走,故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亦为富鹏公司。上述事实,有彭付江提交的《借条》2张、《借款单》1张,徐永州提交的富鹏公司工商证照、“2013.7月份徐永州工地个人欠款情况”、收据、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双方对涉案各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付江与徐永州之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双方均认可《借条》产生的原因系徐永州尚欠富鹏公司379877.5元混凝土款未交还。徐永州虽辩称其欠款对象系富鹏公司,但该《借条》系徐永州本人向彭付江个人出具,徐永州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其书写的《借条》的内容和行为后果应当明知且需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彭付江自认上述拖欠款项已经由徐永州入到富鹏公司财务账目中,故徐永州应当对该张《借条》中所涉款项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徐永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因彭付江自认其实际交付于徐永州的借款金额为370000元,故对于该张《借条》,本院以370000元确定借款金额。关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徐永州认可已收到借款,但借款交付人系富鹏公司财务人员,故其主张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富鹏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中已载明款项出借人为彭付江,至于借款的实际交付渠道与出借人身份并无必要关联,故对徐永州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的债权人应为彭付江。关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款单》,徐永州虽主张该笔款项仍是从富鹏公司财务人员处拿走的,但经查,该《借款单》上并未载明债权人。现彭付江持有该债权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徐永州虽对彭付江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徐永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此,彭付江与徐永州之间已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徐永州取得借款后应当极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彭付江有权随时请求徐永州返还借款,但应以彭付江实际向徐永州出借的金额为准。故彭付江要求徐永州偿还借款4198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徐永州关于彭付江诉讼主体有误、出借人应系富鹏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付江借款四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彭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永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原告彭付江已预交三千七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彭付江负担五十元,由被告徐永州负担七千五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颖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