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375号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叙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国庆,系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号。负责人曾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莎莉,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莎莉,女,系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建材公司)诉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一公司)、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国庆、被告十五冶一公司和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苏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乌苏建材公司与被告十五冶一公司签订一份物资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乌苏建材公司向被告十五冶一公司项目部(新疆奎山项目部)提供普硅水泥及复合水泥共计11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乌苏建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给水泥14215.34吨,水泥总价款为人民币5576498.40元,被告支付了水泥款人民币3200000元,尚欠水泥款人民币2376498.40元未付。为此原告乌苏建材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376498.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296666.21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5.35%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乌苏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乌苏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十五冶一公司、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13年8月30日的《物资购买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2015年8月26日、2016年1月5日的对账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方下欠原告乌苏建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376498.40元。被告十五冶一公司和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乌苏建材公司所述被告下欠货款一事属实,但此货款中应扣减被告方交付的水泥罐押金人民币160000元。被告方现资金比较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乌苏建材公司的货款,被告方同意在一年内分期偿还原告乌苏建材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十五冶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细账查询表三份、水泥罐借用协议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的货款中还应扣减水泥罐押金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十五冶一公司、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对原告乌苏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乌苏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持有异议。原告乌苏建材公司对被告十五冶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持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乌苏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和被告十五冶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物资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乌苏建材公司向被告十五冶一公司在新疆的奎山项目部提供11000吨的水泥。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水泥货款票据每月20日结算一次,结算时以需方(被告十五冶一公司)签收的收料单据为准,供方(原告乌苏建材公司)在提供发票和结算单后,需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供方前期货款的90%,余额10%货款计入下月货款总额,以此循环滚动,年度所有账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乌苏建材公司随后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十五冶一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5576498.40元的水泥。被告十五冶一公司给付了原告乌苏建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3200000元。2016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十五冶一公司还下欠原告乌苏建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2376498.40元未付。后因被告十五冶一公司不付款,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十五冶一公司系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诉讼中,原告乌苏建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奎山热电工程项目部的诉讼,并将诉讼标的货款的金额由2376498.40元变更为2216498.40元,利息由296666.21元变更为276692.8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时间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物资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由于被告十五冶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的产生,被告十五冶一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十五冶一公司系被告十五冶集团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故对原告乌苏建材公司提出的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21649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乌苏建材公司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276692.88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5.35%为准)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乌苏建材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和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人民币221649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276692.88元(本金为人民币2216498.4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5.35%为准),以上合计人民币2493191.28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人民币120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29319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906元,由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和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