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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佳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江口市佳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202号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佳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沙陀营路**号老国税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艾才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沙陀营路**号老国税局办公楼*楼。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晁怀善,该公司经理。丹江口市佳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佳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解除与丹江口市佳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支付房屋租金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260元,执行费671元。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同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沙陀营路99号国税局原办公楼旧址五楼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空调、电脑、办公桌等财产予以扣押(详见扣押财产清单)。二、扣押期限为两年,扣押期间,扣押的财产由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佳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暂时保管。但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青伟本案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