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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寇太利、吴桂侠、寇影与寇太平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太利,吴桂侠,寇影,寇太平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631号原告:寇太利,男,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原告:吴桂侠,女,195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同上。原告:寇影,女,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农民,洮南市人,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万国,男,系洮南市向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太平,男,1949年1月19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寇太利、吴桂侠、寇影诉寇太平土地侵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一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鹏担任法庭记录,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口粮田三口人5.1亩,其中一等地0.9亩,二等地1.8亩、三等地1.8亩,四等地0.6亩。向阳乡联合村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延续1982年的第一轮的土地承包没变。原告经营耕地耕种2年后将一、四等地1.5亩转包给了凤凰山农民李某某。李某某耕种多年后,原、被告的弟弟寇太峰强行在李某某的手中把1.5亩地要回来,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在2014年经商回来经查,村委会和原村干部出证证实一、四等地(1.5亩)被被告经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经营原告土地,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方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望法院给予公正裁判。被告辩称:我种的是我自己的地,我有土地使用权,我有土地使用证,我的证是政府颁发的。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如果确认了土地的权属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以下证据:一、村委会的情况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这块地在2004年因未找到原告,所以原告未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书。经质证,有异议,争议地块对,但是我种的是我自己的地,我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姜旭河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六队李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分得的口粮田的地块。经质证,有异议,李某某要地和我没关系,姜旭河我认识,确实是他分地。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分得了土地,证明原告有经营权,老寇家最小的把地收回去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我对这个事情不清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出示以下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被告享有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二、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被告依法交税。经质证,原告对土地使用证及农民负担监督卡无异议,我家和他家换地了。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口粮田三口人5.1亩,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外出打工,未能与村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寇太平于2004年9月30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6年10月20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争议的地块登记在寇太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承包方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现被告寇太平已取得农村土地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争议的土地就享有土地使用权,三原告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确权,并对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撤销后,方能向本院提请侵权之诉。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太利、吴桂侠、寇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寇太利、吴桂侠、寇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