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大安市咱屯子锅台鱼饭庄与隋晓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咱屯子锅台鱼饭庄,隋晓亮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774号原告大安市咱屯子锅台鱼饭庄,地址:吉林省大安市江城东路。经营者:胡守刚,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晓亮,女,1983年2月4日���,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咱屯子锅台鱼饭庄诉被告隋晓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广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被告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咱屯子锅台鱼饭庄诉称:被告隋晓亮在2015年1月—同年5月1日、2015年12月-2016年3月在我饭庄工作,且工作前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离开我饭庄,我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是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仲裁机构却裁决由我方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7,500.00元、赔偿金7,0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我饭庄不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7,500.00元、赔偿金7,000.00元。被告隋晓亮辩称:我在2015年1月-2015年5月1日、2015年12月-2016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背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原告称我的入职申请表是劳动合同,但此表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内容和要件、不属于劳动合同;我在原告处工作,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也已承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在原告处工作七个月,原告因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应向我支付五个月的双倍工资17,500.00元;我在被告处做领班工作,勤恳认真、无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而原告未经我同意即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7,000.00元。综上,原告应向我支付24,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15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店中主管;上岗时原告以《新员工入职须知》告知: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2,800.00元,转正工资为:基本工资3,300.00元、满勤奖2,00.00元、公休3天;同时,原告让被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2015年12月-2016年3月,被告又在原告处担任店中主管,上岗时被告又以《新员工入职须知》告知:试用期为31天、工资2,640.00元,转正工资为:基本工资3,300.00元、满勤奖200.00元、公休3天;原告又让被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已按月发放。2016年3月,被告以原告未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36,000.00元。该委员会确认:,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1日先后在原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500.00元;被申请��在申请人入职时让其填写了《新员工入职须知》、《员工入职登记表》,但这只是申请人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文件,并非劳动合同;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不存在违反企业管理规定和劳动纪律的行为,被申请人无故将其辞退、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该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00.00元、经济赔偿金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让被告填写的《新员工入职须知》、《员工入职登记表》、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6]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虽对裁决书中认定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称《新员工入职须知》即是劳动合同、双方两次解除劳动关系均是经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承认以上书证的的真实性,故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去原告处工作,每次都明显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原告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新员工入职须知》即是劳动合同,但该表的名称表明不是合同书,其内容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差异较大,故该表并非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根据被告每次为其工作的时间均超过一个月而未满一年,对每次工作期间超过一个月部分,依法支付二倍的工资合计35,000.00元,扣除已付部分,尚应支付17,500.00元。原告称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故应确定为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被告两次为原告工作的时间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且其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为3,500.00元,原告应向原告支���赔偿金7,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安市咱屯子锅台鱼饭庄向被告隋晓亮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3,5,000.00元;扣除已付部分17,500.00元,再实付17,500.00元。原告大安市咱屯子锅台鱼饭庄向被告隋晓亮支付赔偿金7,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4,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