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以念与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念,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930号原告张以念,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010663795。被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交通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0201X。法定代表人袁吉义,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兴林,男,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钰,男,1984年5月6日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六枝特区。原告张以念诉被告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十五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念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被告六十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兴林、刘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念诉称,原告自1995年10月起在被告所属的苦竹林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地面运输及炸药仓库看守等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以上。后期因看守炸药仓库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导致原告身患××,被告便以原告不能正常上班为由强迫原告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被解聘后多方咨询得知,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的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且被告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情形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依法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即2008年2月1日起至违法解除合同时87个月的工资,按每月3000元算,共计261000元。综上,原告因最后的工作岗位原因导致患××,××尚待进一步确诊。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在未对原告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前便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且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等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2、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1000元。被告六十五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因竹林煤矿关停,2014年1月16日,被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原告一直未报到,长期旷工。为对原告负责,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原告限期返岗或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但原告至2015年4月10日才到单位。当时明确告知原告,因连续旷工达14个月,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应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如单位以文件解除合同是一种处分,如自愿解除无损名誉,如不解除将把旷工期间交纳的14个月的养老金交回可安排上班。原告选择自愿解除合同,并递交《辞职申请》,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称原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原告于1997年1月4日、2001年2月22日与原单位签订了5年期和4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5月5日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称未交纳相关社会保险不是事实,原告的养老保险在解除合同前已交纳至2015年4月,医疗保险与住房公积金除旷工期间未交纳外均正常交纳,且医疗保险与住房公积金已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自愿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前置仲裁程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4、××证明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均是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调动介绍信》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岗位调整是否通知原告不得而知,因此原告不知道去哪里报到。2、《六十五公司考勤表》3份,拟证明原告调到被告处工作后未到单位上班,一直旷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不存在旷工的问题。3、《贵州日报》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报纸上刊登通知,要求原告按时返回单位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报纸刊登的形式容易让人误导,不易识别,达不到通知的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未到单位报到,经被告公告通知原告限期返回单位,原告未按期返回。4、《1997年、2001年、2006年劳动合同书》3份,拟证明原告与原单位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合同,一次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对1997年、2001年合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对2006年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因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实施,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三份《劳动合同书》均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原单位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能证明原告与原单位于1997年、2001年分别签订了5年期、4年期劳动合同,2006年5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虽对1997年、2001年合同的“三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之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辞职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书已说明原告生病,被告应对原告离职前作健康检查。对解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6、《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1份,拟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交纳至2015年4月。7、《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正常给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8、《医药费报销花名册》、《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保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调整基础工资表》2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但原告未报到上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整基础工资表》是被告的内部文件,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0月起在原六枝矿务局所属的苦竹林煤矿从事井下采煤、瓦斯检查及炸药仓库看守等岗位工作,1997年1月4日、2001年2月22日,原告与原单位签订了5年期、4年期劳动合同,2006年5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原告原单位因政策等原因被关闭停产,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处的物资部从事看守工作,限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前报到,但原告一直未去报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报刊的形式通知原告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返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未按期返回单位。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并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解除合同之日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14636.52元,2015年6月支付医疗保险费4439.9元,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交纳至2015年4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之诉请,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到被告处物资部从事看守工作,但一直未到单位上班长达14个月,且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原告称因工作岗位导致患××,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被告便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属违法解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所以《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不存在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1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10月在原苦竹林煤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与原工作单位当时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且原告与原工作单位于1997年1月4日、2001年2月22日分别签订了5年期、4年期劳动合同,2006年5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以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娅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