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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明东晖经贸有限公司与��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东晖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201号原告昆明东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20层A单元。法定代表人孙登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鹏、谢屹,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202号综合办公楼501-511号。法定代表人杨作鹏。原告昆明东晖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被告为原告的授信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担保费用外,还分三次共计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清偿了被告担保所涉债务,补足了到期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被告也于2015年4月15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提出解除担保责任。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后,被告仅在2015年4月16日返还了原告150万元保证金,剩余150万元保证金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150万元担保保证金;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全额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担保合同、交通银行进账单,欲证原告向贷款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四千万元其中敞口部分人民币两千万元整所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300万元的担保保证金;4.担保责任解除确认函、退还保证金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东昆明分行营业部)贷记通知。被告缺席无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华敏担(中企融)委保字2014第11号”),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提出担保申请,委托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向贷款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其中敞口部分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所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约定反担保措施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有效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并签订或出具相关反担保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保证书等).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1.云南心景旅游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登记;2.孙登鹏、孙春蓉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3.云南心景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保证。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8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共计30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贷款人交通银行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出具《担保责任解除确认函》,以原告已清偿其在贷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且已补足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为由申请解除与贷款人对该笔授信的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昆明分行营业部)账户转账1500000元,摘要栏记载为“退保证金”。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还保证金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为贵公司的授信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提供担保,并收取了贵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贵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清偿了委托我公司担保的该笔债务,我公司已解除了相关担保责任。根据约定,我公司应在贵公司偿还债务后退还300万元保证金,现我公司已于2015年4月16日返还了贵公司150万元保证金,剩余15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基于我公司的现状,剩余未返还贵公司的15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会在六顺矿业第二次拍卖结果出来后,第一时间收到拍卖资金、其余企业的偿还资金以及经营过程中所收到的保费来归还未返还贵公司的保证金……”2015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出具《退还保证金说明》对上述还款承诺内容进行确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尚欠���证金1500000元,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贷款人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4000万元进行担保的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以及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其已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银行债务,且被告已出具《退还保证金说明》对其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提交其继续持有或占有原告所支付保证金的依据,应当返还原告相应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1500000元的诉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保证金,对原告资金形成占用,在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原告已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银行债务,加之被告于次日已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东晖经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并计付该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吕 黎人民陪审员 章雨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奕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