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金东、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韩金东,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东,郑州市金水区先东纯水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向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敏,总经理。上诉人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金东、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科技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金东于2015年7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汉丰科技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8400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2、汉丰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765号事判决。上诉人汉丰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明,被上诉人韩金东的委托代理人曹向东于2016年6月28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4日,韩金东与汉丰科技园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借款人: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人:韩金东,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共分四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各偿还利息2700元,于2015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人: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韩金东,担保公司: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日,韩金东向汉丰科技园公司分两笔共转款147300元,汉丰科技园公司向韩金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韩金东(现金/转账)人民币(小写)15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21日,韩金东与汉丰科技园公司又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借款人: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人:韩金东,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分四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各偿还利息45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人: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韩金东,担保公司: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日,汉丰科技园公司向韩金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韩金东(现金/转账)人民币(小写)25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庭审过程中,韩金东、汉丰科技园公司和汉丰实业公司均确认,2013年9月4日,汉丰科技园公司向韩金东借款,韩金东通过招商银行向汉丰科技园公司指定的郑州市深世联商务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交付借款195600元,后来借款到期后,汉丰科技园公司又让韩金东追加50000元,2015年3月24日,韩金东通过民生银行向汉丰科技园公司指定的河南吴氏商贸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交付借款45500元,于2015年3月21日重新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借款本金是200000元,韩金东实际又向汉丰科技园公司交付45500元,加上原来的195600元,实际交付的本金共计241100元。向汉丰科技园公司三次转账共计388400元,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汉丰科技园公司已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因汉丰科技园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汉丰实业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引起本诉。原审认为,韩金东与汉丰科技园公司、汉丰实业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均予以确认,当事人应依约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韩金东按约定向汉丰科技园公司转账交付借款本金,汉丰科技园公司也应按约定于借款到期时向韩金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汉丰科技园公司仅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现韩金东主张汉丰科技园公司偿还韩金东借款本金388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88400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韩金东与汉丰科技园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汉丰实业公司在担保公司一栏中签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韩金东要求汉丰实业公司对汉丰科技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同样予以支持。汉丰科技园公司、汉丰实业公司辩称韩金东向汉丰科技园公司实际交付388400元的借款本金,并且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与韩金东陈述一致,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汉丰科技园公司、汉丰实业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汉丰科技园公司只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以及汉丰实业公司在担保书中未约定担保责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对汉丰科技园公司、汉丰实业公司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向韩金东偿还借款本金38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8400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二、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汉丰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汉丰实业公司与韩金东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河南汉丰实业公司不应向韩金东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河南汉丰实业公司不应向韩金东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河南汉丰实业公司向韩金东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河南汉丰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金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也应当支付韩金东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应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由债务人负担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汉丰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