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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侃与李凤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侃,李凤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972号原告:吴侃。被告:李凤朝。原告吴侃与被告李凤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代理审判员刘文斌、董宏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李建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通过李建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被告李凤朝于2015年8月18日为原告吴侃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2、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将15万元汇入被告之子李建伟账户的事实。被告李凤朝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朝于2015年8月18日自原告吴侃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本人李凤朝(身份证××)向吴侃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当日,原告将15万元汇入被告之子李建伟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凤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吴侃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李凤朝于2015年8月18日为其出具的借条,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该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吴侃要求被告李凤朝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完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朝偿还原告吴侃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