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素华与戴金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华,戴金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521号原告刘素华,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蔡连清,长泰县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金海,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133号。代表人韩建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永,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原告刘素华与被告戴金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颜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华的委托代理人蔡连清、被告戴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华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戴金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戴阿龙)沿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约17时5分,行驶至人民路与顺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顺和路自古农农场往金里村溪尾社方向行驶由林秀平驾驶的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戴金海、戴阿龙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金海、林秀平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戴阿龙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查勘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材料费76054元、工时费5480元,合计人民币81534元。原告刘素华系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戴金海应根据本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系鲁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刘素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金海赔偿原告刘素华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1767元;2.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素华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林秀平借用原告所有的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各1份,证明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项目及支付车损材料费76054元,工时费5480元,合计人民币81534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刘素华,林秀平具备驾驶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戴金海驾驶的鲁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1张,证明厦门市恒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维修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材料费、工时费合计人民币81534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戴金海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被告戴金海同意只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金额41767元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戴金海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戴金海驾驶的鲁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为MB0416301,该车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如法院查明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那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戴金海为无证驾驶,故其享有对被告戴金海追偿的权利;2.原告诉求的车辆或其他财产损失应出具物价管理部门定损清单及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单方委托所得或非物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所有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3.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4.如原告诉求的金额、项目发生变化或有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应重新给予保险公司相应的期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约17时5分,被告戴金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戴阿龙)沿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顺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顺和路自古农农场往金里村溪尾社方向行驶由林秀平驾驶的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戴金海、戴阿龙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泰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戴金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一个过错;林秀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且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个过错;戴阿龙没有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因此,认定戴金海、林秀平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戴阿龙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刘素华是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于2014年9月30日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的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用进行定损,材料费为76054元、工时费为5480元,并约定由厦门市恒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现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维修,原告支付了材料费76054元、工时费5480元等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81534元。另查明,陈玉芹系鲁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为MB0416301,于2014年6月8日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山亭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戴金海向陈玉芹购买了鲁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被告戴金海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林秀平驾驶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戴金海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素华所有的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关于本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戴金海对认定书也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戴金海与林秀平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是鲁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虽然被告戴金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对被告戴金海的追偿权,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刘素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人民币8153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9534元,由林秀平与被告戴金海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戴金海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976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华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戴金海应赔偿原告刘素华财产损失人民币397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4.1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2.09元,由被告戴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颜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晓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