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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秀,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吴秀,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长治路口877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挎包内的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山西省××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奇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