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60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一×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2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于天津市静海县,中共党员,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一×酒后驾驶DX0159号黑色起亚牌小轿车行驶至津淄公路小王庄路口时,遇交通民警依法检查酒驾,被告人刘一×对执法交警张某某进行推搡、厮打至轻微伤,并导致执法现场一片混乱。经检验,刘一×血液酒精含量为37.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当庭亦无异议,且有交警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刘二×、董××的证言,被告人刘一×的供述,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对正在执法的公安民警进行推搡、撕扯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刘一×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对受害民警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