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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陈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VF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陈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9001民初119号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清泉集145团6连。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琳,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张鹏,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与被告陈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严重失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原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被告请求事项中计算基数、计算方法和金额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请求事项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58.6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485.0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64.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原告不支付被告高温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辩称,一、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状态一致持续,应当自被告离职时计算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故未超过仲裁时效。二、被告属于弱势劳动者,劳动合同在原告单位保存,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因此也不知道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起算,故应当自被告离职之日起算一年仲裁时效。三、关于本案计算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应当视为原告对工资进行调整,被告以此作为计算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高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四、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支付陈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81.46元;2、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支付陈琳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07.2元;3、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支付陈琳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235.59元;4、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支付陈琳2010年至2014年高温费3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审理中,被告明确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餐卡统计员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约定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2014年4月26日,原告作出《关于对食堂工作人员陈琳严重失职的处罚通告及餐卡补助发放更改的通知》,以被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决定将被告予以开除,并处理400元罚款。被告工作至2014年4月26日,次日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4月。原告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及考勤表,被告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周末工资、岗位津贴、节日工资、加班工资、出勤天数等,被告工资明细如下:2012年3月,应发工资2565.52元,加班工资165.52元;4月应发工资2467元,周末工资872.73元,节日工资67元;5月应发工资2464.52元,周末工资981.82元,节日工资64.52元;6月应发工资2400元,周末工资873.72元;7月应发工资2400元,周末工资0元;8月应发工资2400元,周末工资981.82元;9月应发工资2400元,周末工资872.73元;10月应发工资2400元,周末工资981.82元;11月应发工资2400元,周末工资872.73元;12月应发工资2400元,周末工资981.82元。应发工资总计24297.04元,原告共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716.23元。2012年3月至12月均为满勤。2013年1月应发工资2400元,周末工资981.82元;2月应发工资2400元,周末工资654.55元;3月应发工资2400元,周末工资981.82元;4月应发工资2533.33元,周末工资872.73元,节日工资133.33元;5月应发工资2432.26元,周末工资981.82元,节日工资32.26元;6月应发工资2466.67元,周末工资872.73元,节日工资66.67元;7月应发工资2450元,周末工资981.82元;8月应发工资2482.26元,周末工资981.82元,节日工资32.26元;9月应发工资2566.67元,周末工资872.73元,节日工资66.67元;10月应发工资2722.58元,周末工资981.82元,节日工资129.03元,加班工资193.55元;11月应发工资2600元,周末工资872.73元,加班工资200元;12月应发工资2593.5元,周末工资981.8元,加班工资193.5元。应发工资总计30047.27元,原告共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2065.46元。2013年1月至12月均为满勤。2014年1月应发工资2833.55元,周末工资840元,节日工资360元;2月应发工资2796.11元,节日工资360元;3月应发工资2641.94元,周末工资1080元,周末加班9天;4月应发工资2280元,周末工资360元,节日工资180元。应发工资总计10551.6元,支付加班工资总计3180元。2012年3月至12月,被告休息日加班天数8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2013年休息日加班10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2014年1月至4月休息日加班2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24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7520元、高温费3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00元,并未其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仲裁字[2015]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5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485.0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64.3元,并未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被告的其他请求未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先于陈琳提起诉讼,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陈琳为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关于对食堂工作人员陈琳严重失职的处罚通告及餐卡补助发放更改的通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原告单位工会委员会作出的西部合盛硅业工发[2014]12号文、《人事规章制度》,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经过民主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另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52.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关于对食堂工作人员陈琳严重失职的处罚通告及餐卡补助发放更改的通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原告单位工会委员会作出的西部合盛硅业工发[2014]12号文、《人事规章制度》,石劳仲裁字[2015]03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争议的主要是被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关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当以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之后的数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部分加班工资,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高温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关于企业高温津贴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气温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本案中,被告工作岗位为餐卡统计员,无证据显示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符合上述应当支付高温费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用人单位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对劳动者来说是较为严厉的惩罚,用人单位在作出处理决定时首先应当查清事实。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严重失职造成账务混乱、账实不符,但经法庭询问原告单位未提交被告工作严重失职方面的证据,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依据处理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7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至迟应当于2013年3月27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离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请求,双方均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琳休息日加班工资总计31606.92元{[(24297.04元-7716.23元)÷10个月÷21.75天×84天+(30047.27元-12065.46元)÷12个月÷21.75天×102天+(10551.6元-3180元)÷4个月÷21.75天×28天]×200%};二、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16.17元{[(24297.04元-7716.23元)÷10个月÷21.75天×9天+(30047.27元-12065.46元)÷12个月÷21.75天×13天+(10551.6元-3180元)÷4个月÷21.75天×5天]×300%};上述两项合计37623.0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部分22961.69元(7716.23元+12065.46元+318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4661.4元。三、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64.3元(2552.86元×2.5个月×2倍);四、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琳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511.34元(2466.67元+2450元+2482.26元+2566.67元+2722.58元+2600元+2593.5元+2833.55元+2796.11元);五、对被告陈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江红审判员王先美人民陪审员魏萍二○一六年六月日代理书记员王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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