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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冀清丽与上海客非科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清丽,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龙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客非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郁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素敏。委托代理人江秸杉。上诉人冀清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清丽,被上诉人上海客非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梅素敏、江秸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清丽于2015年9月7日入职客非公司,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资协议书》,其中约定客非公司保证冀清丽试用期及转正后的基本工资待遇3,022元/月、岗位工资10,978元/月,即税前工资总额为14,000元/月。冀清丽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5日。原审法院又查明,客非公司《员工手册》第5.4条“加班制度”中规定“公司鼓励员工在八小时工作制内完成工作任务。确因工作所需加班时,需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标明具体项目,由副/总经理审批过后方可加班,加班申请单最迟不得晚于加班日后一日提交。加班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要求并经相关领导人书面核准”。2016年1月25日,冀清丽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客非公司支付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5,011.44元,仲裁庭审中冀清丽明确其所主张的超时加班工资中包括了2015年10月24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同年3月11日,仲裁委做出裁决,对冀清丽的请求不予支持。冀清丽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客非公司:1、支付2015年9月7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440.18元,其中超时加班工资3,590.5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49.66元;2、支付交通费、打印费及复印材料费295元;3、本案诉讼费由客非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客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员工手册认可签收单,上有冀清丽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冀清丽在仲裁庭审中称《员工手册》是客非公司在2015年10月25日交付,员工手册认可签收单上的签名是冀清丽本人于当日所写,落款日期非冀清丽所写;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又称签收单上的签名非冀清丽所写,就前后不一的事实陈述冀清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客非公司还提供了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单、加班记录表、调休申请单以证明员工加班需经事前申请审批、事后记录登记,客非公司据此安排员工调休。冀清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称自己每次加班均是由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口头通知,从未要求填写申请单,客非公司也不存在加班申请单。客非公司另提供了201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写明“自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确认已不存在工资、保险、假期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以证明自冀清丽离职之日起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争议事宜。冀清丽认可该协议,但表示离职时仍有工资未结清,自己同时在《离职申请表》上写明了“未领工资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虽有冀清丽签字,但冀清丽同时对工资未结清提出了异议,并有《离职申请表》为证,客非公司也未否认,所以冀清丽现主张要求客非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可。本案冀清丽主张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需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予以举证。冀清丽的考勤表只能证明冀清丽在18:00之后离开客非公司,但不能证明冀清丽按照客非公司要求加班,且客非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加班需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冀清丽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否认签收过《员工手册》,该陈述与仲裁陈述矛盾且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冀清丽主张的2015年9月7日至11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纠纷应经仲裁前置程序,冀清丽本案中提出的关于交通费、打印费等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冀清丽要求上海客非科贸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7日至11月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3,590.5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49.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冀清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冀清丽于2015年9月7日入职,入职时客非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入职培训,未告知员工手册。原审中客非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认可签收单”系伪证,其中落款处“9月2日”的日期并非冀清丽填写,且“冀清丽”签名处字体底下有刮痕,事实上冀清丽直至2015年10月25日方才收到员工手册。另外客非公司提供的“加班申请单”、“调休申请单”系伪证,其中2015年8月29日金亮、程骋、林佳飞、左孝强等人有加班记录,但该日电子考勤记录为缺勤,由此可见客非公司实际并无加班需事先审批制度。根据客非公司的电子考勤记录,冀清丽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共计40小时28分,客非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5,108元。至于交通费、材料打印费,冀清丽在填写仲裁申请表时已经一并提出请求,但是仲裁委员会擅自将这一项划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客非公司:1、支付2015年9月7日志2015年11月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5,108元;2、支付交通费、打印及复印材料费共计300元;3、提供签收员工手册单原件(正反面共一张);4、本案诉讼费由客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客非公司答辩称:客非公司实行加班需申请的制度,电子考勤记录仅是记录出入门禁的时间,并不代表加班。2015年8月29日,金亮、程骋、林佳飞、左孝强等人系外出调试机器,故没有门禁刷卡记录,电子考勤记录显示缺勤。不同意冀清丽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冀清丽就“员工手册认可签收单”陈述:冀清丽签收“员工手册认可签收单”时是单面打印材料;而仲裁时客非公司提供了一份正反面打印的材料,正面是“员工入职承诺书”,反面是“员工手册认可签收单”,仲裁时冀清丽认可“员工手册认可签收单”上的字迹是其本人的,但是日期不是其本人所签;仲裁庭审后冀清丽回家发现该份“员工手册认可签收单”上的签名字迹有刮痕,故书面告知了仲裁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冀清丽主张其在客非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为此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为证。客非公司则主张该电子考勤记录并不能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因其公司对于员工加班明确规定须事先填写申请单并经经理审批后方可加班,冀清丽所谓的延时加班并未经过审批,故不予认可,为此提供了《员工手册》及签收单,以及部分其他员工加班申请单以证明上述主张。冀清丽否认其入职时签收过《员工手册》,亦未接受过相关培训,然认可其于2015年10月25日签收了《员工手册》,即便如此,此后冀清丽仍然未按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填写加班申请,加之冀清丽在仲裁审理及原审中关于“员工手册认可签收单”签名的说法前后存在矛盾,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之陈述,认定客非公司已向冀清丽告知关于加班需事先审批的制度,并无不当。至于冀清丽提出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单与电子考勤记录不一致的情况,客非公司所作解释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冀清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