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英子与金江兰、朱俊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子,金江兰,朱俊俊,姜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368号原告:杨英子,居民。被告:金江兰,居民。被告:朱俊俊,居民。被告:姜小芳,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江兰,身份同上。原告杨英子与被告金江兰、朱俊俊、姜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英子、被告金江兰及被告姜小芳的代理人金江兰参加诉讼,被告朱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子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金江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4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朱俊俊和姜小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金江兰汇款200000元。但被告金江兰并未按约还款,仅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5日止。现起诉要求被告金江兰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经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当天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金江兰辩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在被告朱俊俊、姜小芳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归还了原告,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这笔钱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2015年12月22日归还200000元借款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曾向原告借过20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被转借给朱俊俊使用了,这笔借款原告也是清楚的,原告也曾向朱俊俊催过款,现朱俊俊没有归还被告,被告也无法归还这笔借款。另外,这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特高,利息最高达到一万元每天利息70元,被告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已支付原告利息65000元。被告姜小芳辩称,被告姜小芳当时仅想以鉴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杨英子坚持要被告担保,被告才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朱俊俊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金江兰向原告杨英子出具借条一份,从原告杨英子处借现金200000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金江兰;同年12月20日,被告金江兰在担保人朱俊俊、姜小芳签名担保下,再次向原告杨英子处借现金200000元,原告同样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金江兰。同年12月22日,被告金江兰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了原告200000元,原告将被告金江兰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归还了被告。之后被告金江兰仅支付给原告200000元的利息至2016年4月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英子及被告金江兰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金江兰提出其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原告杨英子的200000元系归还2015年12月20日所借的款项,但庭审表明,当被告金江兰归还原告这笔借款时,原告将2015年12月16日被告金江兰出具的借条还给被告,现被告金江兰并无证据证据其不同意原告的这种做法。现原告依据被告金江兰出具的借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持自己的债权并无不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已付原告65000元利息,原告表示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不到四个月支付给原告利息6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江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英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朱俊俊、姜小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