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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孔繁军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军,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1行初4号原告孔繁军,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郎曙霞、于克鸿,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XX,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张颖芳,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繁军因要求确认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泉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6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曙霞、于克鸿,被告玉泉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张颖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3月28日,呼市郊区农业区划委员会与呼市郊区巧报乡人民政府后巧报村委会签订了国家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收巧报乡后巧报村一块退耕荒地,面积为2241平方米,补偿费为3万元,四至为东至本村地,南至五里营路,西至便道,北至碱滩村地。呼市郊区巧报乡人民政府和呼市郊区人民政府经过审查批准。1988年8月,呼市郊区农业水电局取得该土地,分给职工为住宅基地建房。1999年9月20日,呼市郊区农牧水电局与闫二板签订了协议书,同意闫二板在该土地上建造住宅,面积为340平方米。1999年9月25日,闫二板授权孔繁胜和闫秀敏负责处置土地及地上房屋。2000年3月,原告从孔繁胜和闫秀敏处购买了一套房屋,四至为东至乔俊卿西至孔繁胜南至郭永平北至菜地,房款为21万元。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孔繁胜及闫秀敏补签了协议书。原告至今已经在该房屋居住了15年。2012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对房屋进行拆迁,但双方没有对拆迁补偿款达成一致。被告开始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停水停电,并派人对房屋进行破坏,致使该房屋无法居住。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搬离该房屋,租赁位于金桥开发区天赋林溪小区B座9号楼3单元203号房屋居住,年租金为1.5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和条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呼市玉泉区西菜园乡碱滩村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万元(具体数额待法院委托评估后予以确认);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强制拆除合法建筑行为,而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强制拆除合法建筑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性质不同,其程序和法律适用也不同,故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二、即使法院按照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进行审查,答辩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也是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0日,呼市郊区农牧水电局(以下简称农电局)(甲方)与闫二板(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农电局将位于新碱滩村东南东西长20米,南北17米,共计340平方米,以22000元价格转让与闫二板。1999年9月25日,闫二板与闫秀敏、孔繁胜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因闫二板购买土地的22000元由闫秀敏、孔繁胜夫妇二人出资。闫二板委托闫秀敏、孔繁胜有权处理该宅基地的一切有关权益,并可无偿使用该土地建房。2007年6月20日,孔繁胜、闫秀敏(甲方)将该宅基地上自建的简易二楼占地151.2平方米,正房建筑面积为136.88平方米,凉房面积35.28平方米以二十一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孔繁军(乙方)。协议附说明:在没有办理两本以前如遇拆迁,甲方帮乙方跟拆迁办协商拆迁事宜,保证乙方权益不受损失(回迁、补偿费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呼市北方公证处对房屋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2014年5月29日,玉泉区伊利项目改造征收指挥部在呼和浩特日报上刊登出公告,告知孔繁军、乔俊卿、郝召和、贺建强等人,其现居住的房院为玉泉区五里营东营子村碱滩村改造区块征收范围为玉泉区五里营东营子村碱滩村改造区块征收范围内,望见报后七日内速与玉泉区伊利项目征收指挥部联系征收事宜。2014年6月4日,被告玉泉区政府向原告作出限期举证告知书。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6月20日,被告玉泉区政府向原告作出催告书,告知原告房屋在呼市城乡总体规划中,在收到催告书后,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拆除。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玉强执(2015)0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孔繁军碱B060:你玉泉区碱滩村房屋征收一案,本机关依法作出了《限期举证告知书》于2014年6月4日向你送达(文书号:1401096)和《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并于2014年6月12日向你送达(文书号1412095);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的通告》(呼政发〔2013〕151号),本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强制执行。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注明:不住人张帆字样。备注栏写明:于现场摄像见证人张帆,见证人如下:王永明、姜冬亚,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被告以上作出的期限举证告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催告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均由张帆签字,并注明不住人。被告玉泉区政府对所有送达过程均予以录像。2015年7月16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被告玉泉区政府按照呼和浩特市总体城区规划要求,对玉泉区碱滩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位于碱滩村B060号位置的房屋列为征拆范围。被告先进行公告,随后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书。2015年7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玉强执(2015)0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上法律文件,都因原告不在被征拆房屋内居住,被告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原告均未签字。被告对送达现场全程录像,并以打电话形式口头通知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诉讼中,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无法向原告直接送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催告书及行政强制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强制执行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5年7月16日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在行政强制决定作出后,未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就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拆除其房屋对其造成120万元损失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玉强执(2015)0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孔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海鹰审判员  任艳芳审判员  鄂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