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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余鸽鸣诉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鸽鸣,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475号原告余鸽鸣,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经营场所:荣县来牟镇鸽子村*组。经营者张黎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余鸽鸣诉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鸽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49715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9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2015年2月28日鑫汇石材厂欠余鸽鸣工资单,短信复印件,到庭证人的证言,证明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以上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张黎明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字号,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原告余鸽鸣2011年至2015年7月间在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2015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9715元,原告余鸽鸣将欠款情况书写成工资单后交由张黎明签字确认。后原告催收未果,且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张黎明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的欠款一直未能得到清偿,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余鸽鸣在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工作,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张黎明出具工资单对未支付的工资加以确认,被告拖欠其原告工资49715元属实,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工资的理由成立,债权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鸽鸣工资欠款497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健代理审判员  罗浩伦人民陪审员  朱 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