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年群与邓坤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年群,邓坤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540号原告曾年群,女,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邓坤鑫,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曾年群诉被告邓坤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坤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邓坤鑫因装修店面和网吧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因手头没钱,结算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共欠水泥款12800元,并口头承诺会尽快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水泥款。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款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2800元;3、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28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装修店面和网吧需要,被告邓坤鑫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在原告曾年群处购买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2800元,被告邓坤鑫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曾年群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言明:今欠曾年群水泥钱共计壹万贰仟捌佰元正(¥12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坤鑫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言明了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2800元的事实,但欠条未约定所欠水泥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水泥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视为双方对水泥款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权人一方可随时要求履行。在原、被告对水泥款支付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支付所欠水泥款128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坤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鑫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年群支付水泥款12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邓坤鑫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志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