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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叶国庆与柯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庆,柯继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853号原告叶国庆。被告柯继荣。原告叶国庆诉被告柯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庆,被告柯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庆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叶国庆卖煤给被告柯继荣,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同年5月20日,原告叶国庆又卖煤给被告柯继荣,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及当日押金条一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送煤,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此款做煤款押金,于2015年底付清;2.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送煤,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被告柯继荣辩称,2015年4月11日的卖煤款,原告是经中间人李友明介绍卖煤给其,中间人李友明找其结账,原告找中间人结账,后因原告与中间人李友明无法结账,原告便找被告结算,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张50000元押金条,期间中间人李友明也曾向被告讨要过煤款,被告同样出具了张四万多煤款的条据,即同一笔煤款出具了两张条据。被告表示,对于这笔煤款其无论付给原告还是中间人均可,但只能付一次钱;对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协议书,原告叶国庆为乙方,被告柯继荣为甲方,双方协议约定:1.甲方要求乙方押煤款10万元正(4月份押5万元,5月份押5万元);。3.乙方要求甲方付清押金以外的煤款,甲方2015年底要把押金退还给乙方;。甲方柯继荣、乙方叶国庆。同日,原告叶国庆送煤给被告柯继荣,经双方结算,被告按协议约定将50000元货款以押金条的形式同原告办理手续,内容为“今押到叶国庆煤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4月份煤款押金,柯继荣,2015年4月11日”。同年5月20日,原告叶国庆又送煤给被告柯继荣,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叶国庆要求被告柯继荣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介绍费给中间人李友明的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继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国庆货款人民币8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即925元,由被告柯继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