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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储有生与金文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有生,金文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562号原告储有生。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文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责人葛建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公司职员。原告储有生诉被告金文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有生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金文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有生诉称:2015年9月10日21时20分左右,储剑峰无证驾驶报废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在李堡镇××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遇有被告金文来驾驶苏F×××××号低速普通货车逆向停在水泥路上,储剑峰为避让货车,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文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文来所驾���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储剑峰因病死亡,被告金文来垫付1000元用于治疗。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8945.2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误工费15325.2元、护理费8684.2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6246.71元。原告储有生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储有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11901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金文来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中另一方亦为机动车辆,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依法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2.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原告治疗的材料无异议,但是我司请求法院酌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25天450元、误工费认可120天10200元、护理费认可60天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金文来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了1000元,请求扣减后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1时20分左右,储剑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报废的苏F×××××号摩托车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十九组地段,遇有被告金文来驾驶苏F×××××号普通低速货车逆向停在该地段,为避让货车,储剑峰驾驶的摩托车与步行在该地段的原告储有生相碰,致使原告储有生受伤。该事故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2062100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储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文来负事故的次要责��。被告金文来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储有生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后踝骨折,左内踝部软组织擦挫伤,住院3天后转往如皋市高明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3天。2015年11月4日,原告储有生前往海安农场医院治疗,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住院11天。原告储有生共支付医疗费合计18945.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文来垫付了1000元用于治疗。2016年4月2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委托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储有生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原告储有生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金文来的驾驶证、行驶证,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如皋市高明医院、海安农场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14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可支配收入为310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储有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储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文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储有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8945.23元。原告储有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原告储有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期限均按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储有生的误工费损失为15325.2元(180天*85.14元/天)、护理费损失为8684.28元[(75天+27天)*85.14元/天]。原告储有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结合事故责任、残疾等级、本地生活水平、伤者年龄及家庭结构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储有生虽未能提供证据,但其先后在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如皋市高明医院、海安农场医院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储有生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为司法鉴定部门根据鉴定的情况实际收取,应当计入诉讼费用按责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储有生损失为:医疗费189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0331.23元;误工费15325.2元、护理费8684.2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655.5元。被告金文来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储剑峰系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储有生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先行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依法向储剑峰行使追偿权。因被告金文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0%,即3099.37元(10331.23元*0.3)。对被告金文来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当在扣减其赔偿额后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储有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03655.48元,合计113655.4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储有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099.37元。上述一、二项合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储有生116754.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三、被告金文来赔偿原告储有生诉讼费、鉴定费合计636元,与其垫付的1000元相抵,原告储有生返还被告金文来364元,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的赔偿款到帐后直接扣划给被告金文来。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储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20元,由原告储有生负担1484元,被告金文来负担636元(由原告代垫,已在第三项返还义务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一款)第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一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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