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乐市吴航街道某酒楼饮酒后,驾驶闽A轿车在该酒楼门口的空地上倒车时与停放在该处的许某所有的闽A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部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后,长乐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并依法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54mg/100ml。2016年4月6日经长乐市公安局传唤后,被告人陈某到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峰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