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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7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黄福乐与香江精密(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乐,香江精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江精密(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炳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渊,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福乐因与被上诉人香江精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黄福乐与香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对于原审判令香江公司向黄福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419.43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香江公司单方解除与黄福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香江公司以黄福乐多次不服从上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黄福乐即辩称,香江公司作出的三次严重警告处罚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香江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书面工作安排、工作记录视频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黄福乐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对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合理辩解,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香江公司的举证形成证据优势,原审采纳香江公司有关黄福乐多次不服从上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的主张,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福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故香江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令香江公司无需向黄福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处理得���,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福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黄福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士  光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