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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宜昌市新前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龚顶成、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新前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龚顶成,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313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新前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陈璋。委托代理人黄清萍。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龚顶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法定代表人关鸿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新前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龚顶成、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龚顶成、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连带向原告宜昌市新前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新前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执行人龚顶成、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382元、执行费7106元。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龚顶成、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87488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龚顶成、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新前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韩永贵执行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