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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诉彭世杰、安修霞、韩健茹、彭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彭世杰,安修霞,韩健茹,彭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323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170、172、174、176号。负责人杨毅,行长。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世杰,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安修霞,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韩健茹,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彭绪,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蒲江支行)与被告彭世杰、安修霞、韩健茹、彭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世杰、安修霞、韩健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彭绪已于2015年3月3日去世,原告当庭口头申请撤回对彭绪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蒲江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彭世杰、安修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彭世杰、安修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健茹、彭绪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韩健茹、彭绪将其蒲江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世杰、安修霞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彭世杰、安修霞、韩健茹、彭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世杰、安修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韩健茹、彭绪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蒲江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世杰、安修霞、韩健茹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彭世杰、安修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彭世杰、安修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韩健茹、彭绪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韩健茹、彭绪将其共同所有的蒲江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蒲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蒲房权证监共第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蒲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彭世杰、安修霞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合同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1.2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彭绪已于2015年3月3日去世。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世杰、安修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韩健茹夫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彭世杰、安修霞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健茹与彭绪(已亡)以其共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被告韩健茹与彭绪(已亡)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彭世杰、安修霞、韩健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世杰、安修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7日按月利率7.5‰计息,2015年3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在上述借款本息限额内对被告韩健茹提供抵押担保的蒲江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蒲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蒲房权证监共第x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彭世杰、安修霞、韩健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