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胡成斌,龙世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胡成斌,龙世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21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4800E。负责人赵国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余,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翔宇,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行员工。被告胡成斌,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龙世文,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为为农商行璧山支行)诉被告胡成斌、龙世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成斌、龙世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诉称,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胡成斌刷卡消费149999.16元,利息16685.05元及滞纳金17154.75元(期间归还利息及滞纳金多次)。截止2016年3月10日欠我行本金149999.16元,利息16685.05元以及滞纳金17154.75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胡成斌的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149999.16元,透支利息16685.05元以及滞纳金17154.75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10日),共计183838.96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执行费用及其他法律程序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成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龙世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胡成斌向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白金卡,提交了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且该申请表所附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对最低还款额等的名词解释、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费用、还款及收费标准等予以明确约定,其中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且在持卡人在预借现金、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且在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被告胡成斌并在该申请表“主卡申请人亲笔签名”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胡成斌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上签名确认,且该章程上对相关名词的定义、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计息、还款、账户管理、发卡银行的权利和义务、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予以明确载明。还查明,依据原告举示的被告胡成斌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账户备注查询信息、逾期信用卡催收回执书以及催收照片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相关陈述,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胡成斌尚欠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信用卡欠款149999.16元、透支利息16685.05元以及滞纳金17154.75元未支付,且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的到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关于胡成斌申请白金信用卡的调查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胡成斌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账户备注查询信息、逾期信用卡催收回执书及催收照片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举示的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胡成斌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账户备注查询信息、逾期信用卡催收回执书及催收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胡成斌尚欠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信用卡欠款149999.16元、透支利息16685.05元以及滞纳金17154.75元未支付,本院对于该笔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胡成斌并应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以尚欠欠款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计付透支利息,以及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以尚欠欠款为基数,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为标准向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计付滞纳金。且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二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二被告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斌、龙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归还信用卡欠款149999.16元,透支利息16685.05元以及滞纳金17154.75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以上合计183838.96元,且二被告并应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以尚欠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透支利息,以及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以尚欠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为标准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被告胡成斌、龙世文共同承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