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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源源与陈晓霞、萧俊宁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86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俊宁,王源源,陈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萧俊宁,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陈杰浩,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源源,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郑子殷、周倩仪,均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晓霞,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萧俊宁因与被上诉人王源源、原审被告陈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月1日,王源源(甲方)与陈晓霞(乙方)签订《借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或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须按日计付借款总额3%滞纳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如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陈晓霞出具收据,称已收到借款500000元。为证明上述借款交付情况,王源源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张,银行回单显示在2014年1月1日16时26分、27分、28分,王源源分别向陈晓霞个人账户转款200000元、200000元、84000元。庭审中,王源源称余款16000元为现金支付。陈晓霞与萧俊宁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书约定:萧俊宁名下所有房产及车辆均系其婚前购买,离婚后均归萧俊宁所有;登记结婚后,萧俊宁出资购买给陈晓霞的奥迪小轿车归陈晓霞所有,各自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产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双方名下各自债权由双方各自享有,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独自承担。王源源为证实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出具了2014年8月1日与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32000元。萧俊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萧俊宁为证实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王源源认为离婚协议书属于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举证了陈某甲诉陈晓霞、萧俊宁、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起诉状及传票;举证了陈晓霞书写的保证书,王源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举证了萧俊宁名下三套房产、两辆车的所有权情况,拟证实其名下财产均属婚前取得与陈晓霞无关,王源源认为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共同需要,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目的。另查,2014年8月29日,广西南宁市公安局作出南公立字[2014]1406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晓霞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陈晓霞执行拘留,将其羁押于广西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9月30日,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票据诈骗罪批准逮捕陈晓霞。2014年11月7日,原审法院发函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至今未收到函复。2015年1月12日,原审法院依照萧俊宁的申请发函广州市公安局,告知拟将案件移送该局处理。2015年3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复函称:2014年9月19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吴某进行逮捕,已移交提起公诉,未发现吴某有诈骗本案王源源的犯罪事实;陈晓霞因涉嫌票据诈骗,已于2014年8月30日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执行逮捕。故不接受案件移送。王源源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未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亦不同意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据、电子银行回单、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源源为证实其与陈晓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据、电子银行回单,该证据足以证实双方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晓霞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陈晓霞因涉嫌票据诈骗已被广西有关部门批捕,但因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无证据证实二者涉嫌同一犯罪事实,王源源亦未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其提起民事诉讼,王源源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陈晓霞向王源源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王源源。王源源表示共向陈晓霞实际支付500000元,其中48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6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16000元已实际支付陈晓霞,且在原审法院他案中双方之间有不同时间段发生的多笔大额借款,均存在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小额现金支付的情况,明显有违常理,故在无证据证实现金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本案借款本金应以484000为准。至于陈晓霞称有归还过欠款给王源源,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王源源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陈晓霞已经归还部分欠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借据中按日计付借款总额3%滞纳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现王源源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本案利息应以48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另,借据中约定陈晓霞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王源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故王源源要求陈晓霞支付律师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萧俊宁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萧俊宁虽然举证了离婚协议、婚前财产状况等证据,但均未达到上述证明效力,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萧俊宁应与陈晓霞共同偿还所欠王源源的本金、滞纳金及律师费。陈晓霞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晓霞、萧俊宁共同偿还原告王源源借款本金48400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48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晓霞、萧俊宁共同支付原告王源源律师费3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0元、保全费3376元,由被告陈晓霞、萧俊宁共同负担12813元,原告王源源负担293元。该费用原告王源源已预交,其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源源。萧俊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源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晓霞未偿还涉案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晓霞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卷宗中陈晓霞及其弟弟陈某乙向王源源汇款的银行凭证、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明了陈晓霞已向王源源还清了所有借款,原审法院未向侦查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就迳行下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萧俊宁与陈晓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晓霞向王源源借款本人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与案外人吴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联;同时,陈晓霞长期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短期内多次举债且数额巨大,与常理不符。因此,涉案债务应为陈晓霞个人债务。王源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本案陈晓霞与上诉人没有归还我方的债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陈晓霞向我方借款用于经营所需,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陈晓霞无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萧俊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陈波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陈晓霞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陈晓玉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以及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11月17日对萧就恩所作《询问笔录》(上诉人称,其中陈波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陈晓霞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11月17日对萧就恩所作《询问笔录》均复印自陈晓霞涉嫌票据诈骗案卷宗),拟证明陈晓霞已向王源源还清了所有借款。王源源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均没有原件核实。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在广西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对陈晓霞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请查看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向你送达的7件案件材料,你是否向王源源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6日分别借款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陈:是的。但是已经偿还一部分。具体金额查看流水账才清楚。”“问:你是否已向王源源偿还借款,如偿还,偿还的时间、方式及具体金额(如果有则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已经偿还一大部分。偿还的时间按每月分期偿还,偿还金额包括利息与本金,偿还时间可以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户名为陈晓霞、陈某丙、陈某乙、李某的账户查询到。分别转到王源源、萧就恩的账户。”原审法院未就上述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二审认为:陈晓霞是否已经向王源源偿还涉案借款以及偿还的具体金额是本案纠纷的重要基本事实。一审期间,陈晓霞已向原审法院作了“已经偿还一大部分(借款)”的陈述,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线索。但陈晓霞由于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自行收集证据而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萧俊宁自称其不清楚涉案借款存在,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未对这一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一审时全部未提及,导致原审法院对陈晓霞是否已经向王源源偿还涉案借款以及偿还的具体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尚清审判员  林 娟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夏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