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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中冶京诚(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号和合大厦。法定代表人:肖凤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玉材,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舜岐,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冶京诚(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广山,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大巫岚村。法定代表人:余静龙,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材公司)因与中冶京诚(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应按其占用租赁物的天数承担租赁费用,而不是二审认定的各承担50%;既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那么法律就应该保护申请人得到3%净利润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京诚公司、龙汇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9月29日河北建材公司已与京诚公司签订《首秦龙汇工程项目、岔沟选矿厂实物量结算审批表》,确认结算数额为8734005.27元,二审基于河北建材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人员工资、通讯费用、材料费、3%净利润等费用未计入2009年9月29日结算而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以租赁费用包括了河北建材公司施工期间及其撤场后被占用期间的费用,无法区分为由,酌定支持龙汇公司、京诚公司给付河北建材公司所主张发生的租赁费用的50%,已经充分考虑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并无不当。综上,河北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相波审 判 员  马东旭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赫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