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与张某、邓美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张某,邓美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0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路118号。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某。被告邓美连,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邓美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被告张某、邓美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231县道64KM+600M路段的路右快速车道内碰撞案外人王锦育、王秀萍致其二人受伤。事后,王锦育、王秀萍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16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为二被告先行垫付给王锦育、王秀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和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280元。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致人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邓美连作为监护人,应对事故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仅承担垫付义务,现依照法律、法规向致害人依法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邓美连共同返还原告为其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128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辩称,肇事车辆是从车行买的,原来车主是郑双雄,郑双雄有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原告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不能成立,理由:肇事车辆投保人郑双雄在投保时,原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也就是说原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郑双雄告知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因此,原告保险公司应向法庭提供投保单,以证明其是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若无法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要求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美连辩称,原告保险公司当时垫付的时候也没有跟我们说明,如果要我们承担,我们当时跟对方直接调解就不要承担这么多金额,请求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致事故发生,造成案外人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2、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468号、46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锦育、王秀萍受伤,受伤后王锦育、王秀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王秀萍人民币106402.51元,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155元;赔偿给王锦育人民币13597.49元,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25元。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保险公司已经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赔偿给王秀萍、王锦育人民币12万元,支付给法院诉讼费人民币1280元。被告张某、邓美连对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邓美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某、邓美连对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反映出的事实以及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10时41分许,被告张某无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原告保险公司)沿231县道自仙游县鲤城街道南门圆圈往榜头镇方向行驶在路右快速车道,行经231县道64KM+600M路段,适遇前方同向车道由王锦育驾驶其所有的闽G号二轮摩托车(承载王秀萍)准备通过中央绿化带缺口左转弯驶往路左的鲤城街道东门方向时,被告张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前部与闽G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车体在路右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王锦育、王秀萍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锦育、王秀萍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邓美连系其母亲,即监护人。为此,王锦育、王秀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邓美连及原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仙民初字第468号、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险公司赔偿给王秀萍各项损失人民币106402.5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保险公司赔偿给王锦育各项损失人民币13597.4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保险公司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转账支付王秀萍、王锦育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原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美连作为监护人,应对事故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其有权向被告张某、邓美连追偿。为此,原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锦育、王秀萍人身损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受害人王锦育、王秀萍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保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致害人)主张追偿权,因本案的直接侵害人是被告张某且其没有取得驾驶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侵权归责原则,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邓美连作为监护人,应对事故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张某、邓美连追偿,即被告张某、邓美连应承担返还原告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给受害人王锦育、王秀萍人民币12万元,其支出的诉讼费人民币1280元并不是赔付给受害人的款项,故其要求被告张某、邓美连赔偿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险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邓美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张某、邓美连负担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双附相关法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