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董喜英等与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韦业稳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董喜英,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韦业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申请执行人董喜英。委托代理人莫柏龙,广西同××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镇铭,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韦业稳。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钦仲案字第88号裁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董喜英与被执行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韦业稳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钦民执字第221-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韦业稳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A×××××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执行查封的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卫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丽娜、代理审判员黄富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书记员班智晓担任记录,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称,2015年2月15日,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作为出租人与被执行人韦业稳(××)签署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合同编号:ML-A011042000,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以售后回租的形式,从××韦业稳处购买车辆,再将车辆出租给韦业稳,租期共36个月,韦业稳按月向异议人支付租金,除非合同另有规定,直至租赁到期日,车辆应始终是出租人的财产,且××对车辆不拥有所有权。截至2016年5月6日,韦业稳仅支付了15个月的租金,车辆目前仍在租赁期内,异议人是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车辆不应作为韦业稳的财产被查封或扣押。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车辆的查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董喜英与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钦州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5)钦仲案字第88号裁决:(一)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给董喜英。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案件仲裁费用19268元由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韦业稳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韦业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董喜英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钦仲案字第88号裁决书和董喜英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钦民执字第221-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韦业稳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A×××××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异议人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执行查封的标的提出异议。另查明,车牌号为桂A×××××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15年2月16日,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韦业稳,无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钦仲案字第88号裁决书,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即对被执行人韦业稳所有的桂A×××××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执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案外人)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执行标的桂A×××××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是异议人以售后回租的形式,从××韦业稳处购买车辆,再将车辆出租给被执行人,车辆目前仍在租赁期内,异议人是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卫东审 判 员 秦丽娜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班智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