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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锦珍与许际东、李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珍,许际东,李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54号原告:李锦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245。被告:许际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310。被告:李健清,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360。原告李锦珍诉被告许际东、李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际东、李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际东、李健清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俩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万元,亲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2%计息。俩被告借款后,除支付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1.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计至付清款日,按月利率2%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俩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许际东、李健清均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际东、李健清在吴川市梅录中心市场经营药材生意。2013年6月27日,被告许际东、李健清签名按指模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此款按每月结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经催讨无效后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许际东、李健清立有借据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借款,应限期予以归还给原告。因借据上双方只是约定“此款按每月结息”,庭审中原告称约定月息两分,并且被告已缴交利息至2015年12月份,但由于被告没到庭,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故本院视为无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际东、李健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锦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际东、李健清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浩审 判 员  李 琼代理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志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